(2017)晋11民终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保军、王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保军,王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国平,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宇,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兵,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平。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刘保军、王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判令被上诉人刘保军支付上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除外)人民币300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王国平对被上诉人刘保军支付上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刘保军应支付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被上诉人刘保军与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刘保军承担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上诉人为实现上述债权,与山西省太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山西省太初律师事务所安排专业律师做为上诉人实现上述债权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支付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用30000元。合同生效后,该所律师按约代理上诉人出庭应诉,因此,该律师费30000元是上诉人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必须负担的费用,被上诉人刘保军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该笔律师费用。对于一审提到:原告未提供发票及支付凭证,且庭审中陈述尚未交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与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的关系,而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的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明确认为: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理责任,该《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为债权人所必须负担的成本,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予以支持。因此,一审的认定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也无疑增加了上诉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成本。2.被上诉人王国平对被上诉人刘保军应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除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王国平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等。一审判令被上诉人王国平对被上诉人刘保军支付上诉人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依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王国平也应对被上诉人刘保军支付上诉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刘保军未到庭参与询问,亦未答辩。被上诉人王国平辩称,贷款肯定是要还了,现在是连利息也还不起,律师费30000元从何而来,贷款的时候我们都不知道。如果正常应该给的话就给,能少的话就少一下。我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愿意承担一半。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刘保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2704.2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刘保军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除外)人民币30000元;3.被告王国平对被告刘保军应负的偿本付息以及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除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原告所属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刘保军订立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贷款用途为交付工程押金;贷款期限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年利率为9.57%;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费用承担中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正、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当天,原告所属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国平订立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刘保军贷款的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6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担保期间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合同订立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月利率7.975000‰,借款日期2016年1月28日,到期2017年1月27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逾期加罚比例50%,借据上借款人签名捺印盖章,保证人捺印盖章。借款后至今被告刘保军偿还利息59.07元。原、被告为贷款期限内固定利率贷款。2017年2月29日,原告与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30000元,现尚未交纳。2007年12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批准原告为一级法人,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城关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保军经原审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行使权利的机会,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订立的贷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刘保军作为借款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被告王国平作为保证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国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然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仅提供代理合同,未提供发票及支付凭证,且庭审中陈述尚未交纳,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城关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刘保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承担方式承担利息,其中借款期内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按月利率7.975‰承担,逾期从2017年1月2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7.975‰加收50%承担逾期利息;已偿还部分双方在结算时予以扣除。(2)被告王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保军负担,被告王国平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后,上诉人补充提交一份律师事务所收取民事代理费增值税发票一支,价税合计金额为30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所主张的30000元律师费应否由二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王国平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刘保军与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刘保军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上诉人为实现上述债权,与山西省太初律师事务所签订(2017)太初律民代字第146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受托人山西省太初律师事务所根据上诉人的选定而指派崔承宇律师、贺海兵律师作为上诉人实现上述债权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交纳该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000元,该收费标准符合《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且该所律师已按约定代理上诉人出庭应诉,因此,该律师费30000元是上诉人为实现上述债权必然产生且必须负担的费用,且已实际交纳,附增值税发票在案佐证。被上诉人刘保军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该笔律师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保军、王国平订立的贷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上诉人作为贷款人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刘保军作为借款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利息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被上诉人王国平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王国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被上诉人刘保军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借据的时间不一致,应按照借据的时间为依据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刘保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承担方式承担利息,其中借款期内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按月利率7.975‰承担,逾期从2017年1月2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7.975‰加收50%承担逾期利息;已偿还部分双方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二、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王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刘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四、被上诉人王国平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7元减半收取53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5913.5元,由被上诉人刘保军负担,被上诉人王国平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