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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联旭、滕州市级索镇赵坡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联旭,滕州市级索镇赵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481执异52号案外人:滕州市级索镇赵坡村第南三、北三、五、六、七、八、九、十一生产组。代表人:赵连朋,该村第七生产组组长。代表人:赵儒雪,该村第八生产组组长。代表人:赵逢玲,该村第九生产组组长。申请执行人:赵联旭,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执行人:滕州市级索镇赵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赵联旭与被执行人滕州市级索镇赵坡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滕州市级索镇赵坡村第南三、北三、五、六、七、八、九、十一生产组对执行滕州市级索镇赵坡村民委员会在滕州市赵坡煤矿的塌陷补偿款3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3)滕法执字第68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的滕州市级索镇赵坡村民委员会名下在滕州市级索镇农业经管服务站的代管资金3万元,属于案外人村民的土地塌陷补偿款,该笔补偿款所有权并不属于滕州市级索镇赵坡村民委员会,应属于该项补偿土地的经营权人第南三、北三、五、六、七、八、九、十一生产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共同共有。该执行措施错误认定执行标的的权属,执行错误。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避免引起群体信访发生,请求裁定中止执行,返还划拨款项给实际所有人。申请执行人赵联旭认为,被冻结的被执行人在滕州市级索镇农业经管服务站代管的款项,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属于本村某某村民所有。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本院查明,原告赵联旭、赵曰喜与被告滕州市级索镇赵坡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滕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滕州市级索镇赵坡村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赵曰喜本金6500元及利息、赵联旭本金6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赵联旭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3)滕法执字第68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滕州市级索镇赵坡村村民委员会在滕州市赵坡煤矿的塌陷补偿款3万元。案外人滕州市级索镇赵坡村第南三、北三、五、六、七、八、九、十一生产组遂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了滕州市级索镇农业经管服务站关于被扣划的是2016年赵坡煤矿水淹地补发款(赵坡部分村民)以及分配方案表属实的证明,赵坡村2016年水淹地补偿协议以及赵坡村2016年南三组、北三组、五组、六组、七组、八组、九组、十一组水淹地补偿款发放姓名、账号、金额明细表,请求中止执行并返还划拨的土地补偿款。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甲方山东丰源远航煤业有限公司赵坡煤矿与乙方滕州市级索镇赵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赵坡村2016年水淹地补偿协议,协议确认其2016年水淹地面积818.028亩,按水淹地绝产、减产面积,综合指标年产补偿标准,2016年水淹地补偿款共计867449.4元;协议签订后补偿款甲方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兑现给应得村民。上述事实,有书证本院(2010)滕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2013)滕法执字第68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滕州市级索镇农业经管服务站证明、发放明细表、赵坡村2016年水淹地补偿协议、异议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涉及的补偿款是赵坡煤矿对采煤塌陷造成水淹地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归属的原则是谁种植归谁所有,应该支付给农户。被执行人滕州市级索镇赵坡村村民委员会不享有该补偿款的所有权,本案对该补偿款的执行,依法应当中止。因此,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滕州市级索镇赵坡村民委员会在滕州市赵坡煤矿的塌陷补偿款3万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颜 伟审判员 张昭祥审判员 张玉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