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冬平与被告梁善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平,梁善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670号原告周冬平,女,汉族,1973年11月30日出生,住绥宁县。委托代理人袁平,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善谋,男,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住绥宁县。原告周冬平与被告梁善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宪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平,被告梁善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冬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买卖湘AB43**小型货车车辆的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判令被告将湘AB43**车辆返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将湘AB43**小型货车卖给原告,双方约定车价款为668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车价款,被告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补开车价款收据。2017年7月1日原告将车辆借给XX使用,在XX借用车辆期间即2017年7月27日上午,被告无故将车辆开走并予以隐藏,原告知悉后,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借故拒不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车价款,被告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原告对车辆的占有属合法占有,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擅自将车辆开走并隐藏,拒不返还,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今特诉诸法院,恳请依法判决请求事项。被告梁善谋辩称,第一,这个车子不是原告个人所有的,第二,车子原告是出了多少钱买了,都要讲清楚。车子是我名下的时候,原告有没有权利叫别人去使用。这个车子是66800元,是买我的车子还是付我的钱,都要搞清楚。就算是车子是原告买了,在没有过户的情况下,原告有没有权利让别人去使用这个车子。我没有隐藏车子,我是在保护车子的所有权。包括我去开车子,我都给对方打了电话的。当时车子是付了66800元给我,是没错,但付给我是私人购买的还是一起合伙买的?这钱不是私人的钱。包括另外一台面包车湘E5RH**,都是合伙后一起用公款购买的,不是私人购买的。到目前为止,我们是合伙,大家一起凑钱进去,散伙后都没有结算,原告想所有的合伙财产都归原告自己所有。当时约定,工资是3000元一个月。车款我打起个收条是66800元。这个66800元不是所有的购车款,只能证明我收了原告这么多钱。原告在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湘AB43**小型货车系被告梁善谋2014年9月25日购买,车款为63500元,同年10月23日该车在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该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梁善谋。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3日、15日通过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5081710008597333011账号转款46800元、20000元入蒋芬兰(被告梁善谋之妻)的6230901801030142184账号。2017年1月22日被告梁善谋向原告周冬平出具车款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湘AB43**车款66800元梁善谋2017年1月22日”。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在微信聊天中对本案争议车辆的办理过户手续进行过协商。2017年7月1日起原告周冬平将车辆借给XX使用。2017年7月27日上午,被告梁善谋将湘AB43**车开走,原告周冬平知悉后,要求被告梁善谋返还车辆,被告梁善谋借故拒不返还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梁善谋的收条、湘AB43**小型货车的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注册登记信息栏、行驶证、保单、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冬平与被告梁善谋之间是否就买卖湘AB43**车达成了口头协议,且双方是否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系本案的争执焦点,因被告梁善谋购置湘AB43**车的车价款63500元(不包括上户、保险等开支)与原、被告就买卖湘AB43**车达成的车价款66800元相差不大,且原、被告均对支付了车款66800元无异议,且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湘AB43**车并履行了移交该车的行为,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善谋在履行湘AB43**车交付义务后再将该车开走并予以隐藏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且要求被告返还湘AB43**车并协助原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善谋当庭提出“原告支付的车款不属原告个人的私款,而是合伙资金且该款不属原告购买湘AB43**车的款项”的主张,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主张的合伙债务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起诉解决,故对被告梁善谋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冬平与被告梁善谋买卖湘AB43**车的合同有效;二、被告梁善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湘AB43**车返还给原告周冬平并协助原告周冬平办理车辆湘AB43**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梁善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宪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焕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