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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王立平与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平,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1执异3号案外人:陈丽,女,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建设局家属楼****号*单元***室。申请执行人:王立平,女,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址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森,系经理。被执行人:刘志军,男,1960年8月1日生,汉族,住前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立平与被执行人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本院(2016)吉0721执字第1588号民事裁定查封的登记于被执行人刘志军名下,位于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建设局家属楼96-1号楼2单元601室(产权证号吉房权证松字第SN0192**号)主张权利,要求解除查封,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丽称,查封的房产系潘国于2005年自被执行人刘志军处购买并给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受人已经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十余年,因房屋贷款而不能办理过户,待房屋贷款还清后,因出卖人不配合而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与潘国系夫妻关系,潘国已于2017年1月死亡,该房屋应归案外人及其子潘加晨所有。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吉房权证松字第SN0192**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潘国购买刘志军位于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建设局家属楼96-1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的事实。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立平与被执行人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吉0721执1588号,执行依据为本院(2016)吉0721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借款800000元、利息48000元、违约金160000元及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吉0721执字第15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于被执行人刘志军名下产权证号SN019291号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刘志军与案外人丈夫潘国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刘志军,售房人)将松原市繁荣小区(建设局家属楼)96一号楼2单元601室,面积为129.54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潘国,买房人)。二、房屋总价为: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人民币。三、付款方式:(1)首付现金伍万元人民币;(2)乙方以该楼银行贷款又给付甲方伍万柒仟元人民币;(3)下欠甲方贰万叁仟元人民币。四、双方于2005年10月20日当面接交房屋,寡欲下欠款项于2006年7月末前一次性付清。五、乙方须要过户时,甲方无偿提供过户手续。六、双方不得违约,如有单方违约,违约方应赔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房款的20%计算(说明:如甲方违约所欠款不退还;如乙方违约甲方将无偿收回房屋)。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现案外人提供的《协议书》不足以证明查封房屋归其所有。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丽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范 伟 旭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德力格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  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