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尤冬冬、闫磊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冬冬,闫磊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冬冬,曾用名徐冰笑、许冰笑,男,1989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于2017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闫磊磊,男,1989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冬冬、闫磊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且征得二被告人同意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文典、代理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冬冬、闫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尤冬冬、闫磊磊、冀利利(另案处理)预谋后,被告人尤冬冬、冀利利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郑港七路与郑港七街交叉口西北角河刘小区,将被害人刘某的黑色洪都牌两轮电动车1辆、被害人赵某的黄色韩牌小龟两轮电动车1辆盗走,后二人将所盗电动车骑至被告人闫磊磊位于航空港实验区郑港七路与郑港七街交叉口滨河小区2号楼1单元1401的家中。经鉴定,被盗洪都牌电动车价值2430元,韩牌电动车价值3310元。2017年6月1日,被告人闫磊磊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现场扣押被盗的两辆电动车。同日,在被告人闫磊磊的指认下,民警在郑州市南关街与陇海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告人尤冬冬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盗车辆均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尤冬冬、闫磊磊的供述;被害人刘某、赵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书证;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冬冬、闫磊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尤冬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建议对尤冬冬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区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闫磊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尤冬冬,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闫磊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区间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尤冬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闫磊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尤冬冬、闫磊磊、冀利利(另案处理)预谋后,被告人尤冬冬、冀利利到航空港实验区郑港七路与郑港七街交叉口西北角河刘小区,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刘某的黑色洪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被害人赵某的黄色韩牌小龟两轮电动车一辆盗走,后二人将所盗电动车骑至被告人闫磊磊位于航空港实验区郑港七路与郑港七街交叉口滨河小区2号楼1单元1401的家中。经鉴定,被盗洪都牌电动车价值2430元,韩牌电动车价值3310元。2017年6月1日,被告人闫磊磊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现场扣押被盗电动车两辆。同日,在被告人闫磊磊的协助与指认下,民警在郑州市南关街与陇海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告人尤冬冬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盗电动车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尤冬冬、闫磊磊的供述;被害人刘某、赵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平舆县人民法院(2006)平刑初字第136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1号、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刑初字第91号、(2016)豫0102刑初279号、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09)相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证明、江苏省溧阳监狱狱政管理科释放证明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郑价认定〔2017〕289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所盗电动车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尤冬冬、闫磊磊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冬冬、闫磊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尤冬冬、闫磊磊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尤冬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4、被告人闫磊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5、被告人闫磊磊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6、所盗电动车均已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冬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闫磊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孟 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莹书 记 员 张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