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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包炎明;姚红霞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炎明,姚红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3621号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43号。法定代表人:龙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包炎明,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姚红霞,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利农商行”)与被告包炎明、姚红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利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炎明、姚红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慈利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包炎明、姚红霞给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7375‰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7375‰×30%计算罚息)。事实和理由:借款人田海明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所属的二坊坪支行借款2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9.7375‰,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7月14日,合同约定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由被告包炎明、姚红霞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田海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包炎明、姚红霞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7月,原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包炎明、姚红霞未作答辩。原告慈利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及《借款结息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田海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9.7375‰、借期三年、被告包炎明、姚红霞立据连带责任保证等相关借贷及担保的事实。本院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证,并确认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现已附卷佐证。被告包炎明、姚红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借款人田海明以购买材料缺少资金为由,与原告慈利农商行所属的二坊坪支行(原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坊坪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田海明向原告慈利农商行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9.7375‰,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原告慈利农商行所属的二坊坪支行(原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坊坪信用社)与被告包炎明、姚红霞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包炎明、姚红霞对借款人田海明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案所涉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亦是同日,借款人田海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获得原告慈利农商行借款20万元。借款人田海明借款后,给原告慈利农商行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田海明迟迟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包炎明、姚红霞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6年7月,原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慈利农商行,原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慈利农商行承担和享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及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借款人田海明与原告慈利农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慈利农商行与被告包炎明、姚红霞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原告慈利农商行与借款人田海明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系原告慈利农商行与被告包炎明、姚红霞之间达成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其达成的保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人田海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包炎明、姚红霞就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慈利农商行与借款人约定月利率为9.7375‰、逾期罚息为月利率的30%等,且被告包炎明、姚红霞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慈利农商行要求被告包炎明、姚红霞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现原告慈利农商行在本案中仅起诉保证人即被告包炎明、姚红霞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包炎明、姚红霞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田海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炎明、姚红霞给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7375‰的标准计算)和罚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7375‰×30%的标准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包炎明、姚红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田海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包炎明、姚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联合人民陪审员  王章现人民陪审员  颜国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克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