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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南众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兰考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众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兰考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2民初2300号原告:河南众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豪德贸易广场西区一号。法定代表人:孙润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鹤。被告:兰考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河南众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考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河南众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205250元工程款自2015年6月27号起计息,94750元工程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就河南巨丰光伏发电集团有限公司10wm山地光伏电站项目签订《桩基础、支架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范围、承包内容、工程工期、承包方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该合同的约定施工。2015年5月27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的工作内容、数量及价款确认的基础上,签订了《桩基础、支架工程安装合同》解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桩基础、支架工程安装合同》及相关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鉴于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工程项目本身客观情况造成的,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与乙方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本协议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结算款300000元。乙方不再承担本工程安装施工责任和义务。甲方保留对乙方已完成的工程依据原合同相关责任条款继续履行质保责任和售后服务义务。甲方保留对乙方已完工工程(1MW支架设备,1MW支架和组件的安装)追究质量责任的权利。本协议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就解除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协议中关于乙方继续履行已完成工程质保责任问题,甲方暂扣9475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九个月,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九个月后对日支付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河南众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以其2014年10月6日与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桩基础、支架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5月27日的《桩基础、支架工程安装合同》解除协议和补充协议作为依据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的双方分别是河南众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工程发包方,河南众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包方。河南众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以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现其以兰考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众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堂审 判 员  曹海圆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玉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