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6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荣达塑胶有限公司与苏州艾斯贝机电有限公司、苏州永屹机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艾斯贝机电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荣达塑胶有限公司,苏州永屹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艾斯贝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嵩山路252-1号。法定代表人:戴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烈生,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月玲,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高新区荣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东渚镇中村村。法定代表人:李根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龙,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永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高文明。上诉人苏州艾斯贝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高新区荣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苏州永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艾斯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上诉人及永屹公司不承担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荣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火灾发生后,上诉人已进行维修,涉案房屋已修缮好,无须进行其他维修。荣达公司与永屹公司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永屹公司并非本案主体,不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荣达公司在诉讼中答辩称,根据一审时的鉴定意见,涉案房屋因火灾引起混凝土开裂、疏松、脱落、露筋和砖墙抹灰脱落、拒不砖块剥落等损伤,显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上诉人陈述已修缮完毕不是事实。根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在火灾发生时,上诉人与永屹公司均在现场经营。上诉人公司于永屹公司系关联公司。永屹公司未提起上诉,表明其对于一审判决并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屹公司在诉讼中未作答辩。原审原告荣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艾斯贝公司、永屹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或者赔偿荣达公司厂房修复费用11780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艾斯贝公司、永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苏州市虎丘区嵩山路252号1幢的房屋为荣达公司所有。2013年5月24日,荣达公司和永屹公司签订《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抬头处承租方写明永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戴强。合同约定由永屹公司承租荣达公司所有上述房屋中的部分面积(二楼加三楼办公室,再加一楼东楼梯30.3平方米及一楼电梯及通道70平方米),租赁厂房建筑面积为11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的支付标准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2014年12月23日,在上述租赁合同期满之前,荣达公司和被告艾斯贝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戴强)签订《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艾斯贝公司承租前述合同中的房屋,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2015年7月18日10时13分左右,位于苏州高新区嵩山路252号1幢的永屹公司(艾斯贝公司)厂房一楼北侧仓库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枫桥派出所向案外人谭习朝和王永君进行了调查。谭习朝陈述:我是永屹公司的员工,负责后勤,我们公司租了位于嵩山路252号1栋厂房的二楼及一楼中间部分,起火的就是我们公司租用的一楼中间部分放泡沫、纸箱的包材仓库;王永君陈述:我是捷安汽修公司的员工,2015年7月18日10点左右我在汽修厂南侧门口修车,听到朋友说对面着火了,我顺着看过去,发现是对面永屹公司一楼厂房仓库着火了。2015年7月22日,公安部门经调查出具了苏虎公消火认简字(2015)第2-000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该认定书在“火灾事故事实”部分载明:“起火原因为施工工人在一层仓库内操作切割设备不慎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过火面积约30平方米”。现场勘查情况记载:永屹公司厂房一楼北侧仓库有明显过火痕迹,仓库内堆放的泡沫、纸板等大部分被烧毁,东侧靠近隔墙摆放的机器部分被烧坏,厂房内部分设备被烟熏受损。戴强在上述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上签名表示无异议。上述着火的房屋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消防验收。艾斯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电机;销售:电动休闲运动器材及其配件,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电器产品,机械设备及其配件,不锈钢制品。永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电机,销售:电器产品、机械设备及其配件。一审庭审中,艾斯贝公司陈述起火原因系本公司临时雇佣的工人在电焊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燃烧。荣达公司和艾斯贝公司庭审中一致确认荣达公司出租给艾斯贝的房屋交付时是毛坯房,艾斯贝公司后期自行做了装修。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荣达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对涉案房屋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5月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第SF201605057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火灾引起了混凝土开裂、疏松、脱落、露筋和砖墙抹灰层脱落、局部砖块剥落等损伤,上述损伤显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荣达公司为上述鉴定事宜预交鉴定费21000元。2016年9月12日,荣达公司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第SF201611144号鉴定报告,对修复方案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荣达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20000元。2017年1月16日,荣达公司申请对受损涉案房屋的修复造价进行鉴定,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长青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长青升鉴(2017)字第0402号报告书,厂房过火修复工程的鉴定造价为117805.29元,荣达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询问笔录、第SF201605057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第SF201611144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长青升鉴(2017)字第0402号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引发火灾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应认定系永屹公司和艾斯贝公司在火灾发生的场所共同经营,并共同使用该场所,造成引燃事故的施工工人为该两家公司雇佣工人,理由如下:一、2015年7月18日上午10时14分,位于苏州高新区嵩山路252号1幢的永屹公司(艾斯贝公司)厂房一楼北侧仓库发生的火灾,经公安部门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施工工人在一层仓库内操作切割设备不慎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故火灾发生在永屹公司(艾斯贝公司)内不存争议,且系上述公司的工人所为。二、根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永屹公司员工称系其公司经营场所内起火发生火灾,邻近公司的员工王永君亦称是永屹公司发生了火灾,结合庭审中艾斯贝公司所称的系其临时雇佣的员工在公司内操作时发生火灾的意见和公安部门对火灾事实的认定情况,足可认定艾斯贝公司、永屹公司均在上述场所进行实际经营。三、艾斯贝公司、永屹公司登记经营范围高度一致,且系关联企业,艾斯贝公司、永屹公司和荣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限上前后衔接,且租赁范围一致,租赁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均写明为戴强,亦可合理推断系艾斯贝公司、永屹公司共同使用上述房屋。综合以上理由,认定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系由艾斯贝公司、永屹公司的行为所导致应为合理。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致他人财物遭受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艾斯贝公司和永屹公司应作为共同侵权人连带赔偿荣达公司的各项损失,故艾斯贝公司、永屹公司应按照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第SF201611144号鉴定报告载明的修复方案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如不能修复,则按照修复费用117805.29元对荣达公司进行赔偿。关于艾斯贝公司辩称的荣达公司也应当承担适当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系艾斯贝公司、永屹公司行为所导致,艾斯贝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荣达公司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艾斯贝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苏州艾斯贝机电有限公司与苏州永屹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对苏州高新区荣达塑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虎丘区嵩山路252号1幢房屋的火灾受损部位进行修复(按照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第SF201611144号鉴定报告载明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如不能修复,则按照117805.29元的修复价格对原告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2656元,鉴定费46000元,合计48656元,由苏州艾斯贝机电有限公司与苏州永屹机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永屹公司和艾斯贝公司先后与荣达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涉案房屋实际由两家公司共同经营使用。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调查及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由于永屹公司和艾斯贝公司的员工操作不当,导致涉案房屋发生火灾,房屋受损。荣达公司据此要求永屹公司和艾斯贝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或按照鉴定意见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对涉案房屋进行的鉴定意见显示,该房因火灾引起了混凝土开裂、疏松、脱落、露筋和砖墙抹灰层脱落、局部砖块剥落等损伤,上述损伤显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艾斯贝公司现陈述已对受损房屋进行了修缮,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艾斯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上诉人苏州艾斯贝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雄审判员 曾雪蓉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