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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7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高超伦、高超杰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超伦,高超杰,广州市名仕阁餐饮有限公司,高超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超伦,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高远、柳阳,均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超杰,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胡朝晖、钟艳梅,分别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名仕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高超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朝晖,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超伟,男,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高超杰,身份资料同上。上诉人高超伦因与被上诉人高超杰、广州市名仕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阁公司)、原审第三人高超伟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天法民四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超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高超杰、名仕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高超伦不知道共有房屋被无偿使用的情况,诉讼时效应从高超伦知道该情况,即共有财产的收益权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高超伦虽然知道高超杰使用共有房屋用于经营餐饮,但高超伦认为因此而产生的全部经营收益也应是共同共有财产,属于共有财产产生的收益。但高超杰将其所有的名仕阁公司的收益全部据为己有,不同意按共有人对该收益共同占有。所以高超伦才提出高超杰及名仕阁公司承担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据此,租金的诉讼时效应从高超伦知道高超杰不同意共同共有名仕阁公司的收益之日起计算,即2010年12月1日高超伦知道其共有财产收益权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二、高超伦诉求的房屋租金是共有财产的收益,也属于共有财产,一审法院的诉讼时效适用错误。本案中的租金产生于共有房屋的基础之上,所以租金亦成为共有财产的一部分。共有财产处于共有人共同占有的状态,根据《物权法》第19条之规定,只有基于重大理由或共有基础丧失时,共有人才可提出分割共有财产。而只有在共有人提出分割共有财产时,才能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高超杰独自占有使用共有财产及其收益,对其他共有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高超伦据此才提出分割包括租金在内的共有财产,所以诉讼时效也应从高超伦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三、一审判决租金的截止日期错误。一审判决中租金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而名仕阁公司至今仍对案涉共有房屋处于占有使用状态,所以房屋租金的截止日期应为名仕阁公司结束使用状态,返还高超伦之日止。被上诉人高超杰、名仕阁公司二审辩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天法民四初字第88~90号《民事判决书》之一审判决,未查清涉案物权取得的原因和事实,对高超杰和高超伟的关键性证据未予采纳;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只唯登记论,而回避对物权取得原因的基本事实的审查,有悖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平公正。高超伦对于高超杰当年购买多少套房屋和出资多少购房并不知情,正是利用物权归属唯登记论的漏洞提起诉讼,侵害涉案房产事实出资人高超杰的合法权益。涉案房产物权取得原因,事实上由高超杰单独出资支付购房款购买,其产权、使用权和处分权与高超伦无关。二、高超伦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三点所谓的诉讼事实和理由,完全不符事实和缺乏理据。高超伦并非涉案房产的事实出资购房者和拥有者,无理由主张共有产权、租金和处分权。一审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是对高超杰和高超伟合法权益的损害。原审第三人高超伟二审意见与被上诉人高超杰、名仕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高超伦于2010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座落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X号X房屋为高超伦及高超杰、高超伟共同共有。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76.2635平方米,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2001年10月31日,高超杰未经高超伦及高超伟同意,将上述共有房屋出租给名仕阁公司作为经营场地,并拒绝向高超伦及高超伟分配租金。高超伦认为,高超杰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共有房屋,已侵犯高超伦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返还共有房屋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为此高超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高超杰、名仕阁公司返还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X号X房屋;二、高超杰、名仕阁公司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按每平方米8.5元计算,自2001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三、诉讼费由高超杰、名仕阁公司承担。高超杰一审辩称:一、高超伦、高超杰、高超伟是兄弟关系,高超杰是大哥,高超伟为二弟,高超伦为小弟,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X号X房屋登记为高超伦、高超杰和高超伟共有,高超杰作为共有权人之一,有权许可名仕阁公司无偿使用上述房屋,高超伦无权要求高超杰返还上述房屋。二、虽然高超伦被登记为上述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但该房屋实际上由高超杰独自出资购买,高超伦的《房地产共有权证》一直由高超杰持有,高超伦无权要求高超杰返还房屋,也无权向高超杰主张该房屋的权益。三、高超伦作为上述房屋名义上的共有权人之一,对名仕阁公司无偿使用上述房屋,自始至终是知道的,但之前从未向高超杰和名仕阁公司主张过包括收取房屋使用费在内的一切权利,其行为是对高超杰许可名仕阁公司无偿使用房屋的默许和承认。高超杰只是授权许可名仕阁公司无偿使用上述房屋,并不是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名仕阁公司,自名仕阁公司成立之日起,高超伦就知道名仕阁公司将上述房屋作为办公和经营场所,高超伦不仅与自己家人经常到名仕阁公司处享受服务和消费,而且还经常带领和介绍朋友来消费,但从未对名仕阁公司无偿使用房屋提出过任何异议,也从未就此对高超杰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从未要求名仕阁公司向其交纳使用费。四、高超伦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高超伦无权要求高超杰及名仕阁公司向其支付自2001年10月31日至2010年12月1日的使用费。高超杰自2001年11月至今,连续9年许可名仕阁公司将上述房屋作为办公和经营场所无偿使用,高超杰和名仕阁公司一直未向高超伦支付过任何费用,高超伦对此也一直知情并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故高超伦已超过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五、高超杰作为上述房屋的共有权人和实际出资购买人,有权许可名仕阁公司无偿使用诉争房屋。名仕阁公司一审辩称: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X号X房屋为高超伦、高超杰和高超伟所共有,高超杰作为共有权之一,有权许可名仕阁公司无偿使用上述房屋。名仕阁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高超杰在许可名仕阁公司无偿使用上述房屋之前,已经得到高超伦和高超伟的同意和允许,故名仕阁公司无偿使用上述房屋是经合法授权许可的善意使用,不构成侵权。二、高超伦作为上述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对名仕阁公司无偿使用上述房屋,自始至终是明知的,但从未向高超杰和名仕阁公司主张过包括收取租金在内的一切权利,其行为应视为对名仕阁公司无偿使用上述房屋的默许和承认。高超伦在起诉状中称“被告(一)在未经原告高超伦及第三人高超伟同意,将上述共有房产出租给广州市名仕阁餐饮有限公司作为办公(经营)场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高超杰只是许可名仕阁公司无偿使用上述房屋,并不是将房屋出租给名仕阁公司。自名仕阁公司成立之日起,高超伦就知道名仕阁公司将上述房屋作为办公和经营场所,高超伦不仅自己经常来名仕阁公司处享受服务和消费,而且还经常带领和介绍其朋友来消费,但从未对名仕阁公司无偿使用上述房屋提出过任何异议,也从未要求名仕阁公司向其交纳租金。三、高超伦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高超伦无权要求名仕阁公司向其支付自2001年10月31日至2010年12月1日的租金。名仕阁公司自2001年11月至今,连续9年一直将上述房屋作为办公和经营场所无偿使用,高超伦对此也一直知情并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故高超伦已超过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高超杰作为共有权人之一,有权许可名仕阁公司使用上述房屋。高超杰许可名仕阁公司使用上述房屋,得到了高超伟的同意,并经高超伦事实上的默许和承认。高超杰许可名仕阁公司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无偿使用上述房屋,其许可期限依然有效,名仕阁公司仍可无偿使用上述房屋至2014年10月30日,高超伦无权要求名仕阁公司提前返还房屋。高超伟一审述称:同意高超杰、名仕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统字25XX8号《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X号X房(下简称X号X房)登记产权人为高超杰、高超伟、高超伦,占有部分为共有,所有权来历为1993年7月向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买,使用性质为住宅,建筑面积为76.26平方米。根据统字25XX1号《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X号X房(下简称X号X房)登记产权人为高超杰、高超伟、高超伦,占有部分为共有,所有权来历为转移、移转,使用性质为住宅,建筑面积为76.2635平方米。根据稳字90648号《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X号(下简称X号房)登记产权人为高超杰、高超伟、高超伦,占有部分为共有,所有权来历为1999年4月向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使用性质为商业,建筑面积为314.18平方米。高超伦、高超杰、高超伟三人为兄弟关系。名仕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登记地址为X号房,法定代表人为高超杰。现高超伦以高超杰未经其同意而将X号X房出租给名仕阁公司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高超杰、名仕阁公司返还上述房产并支付占用费。高超伦还以高超杰未经其同意而将X号房、X号X房出租给名仕阁公司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超杰、名仕阁公司返还上述房产并支付占用费,一审法院分别以(2011)天法民四初字第91号、(2011)天法民四初字第92号案件立案审理。一审诉讼过程中,高超杰、名仕阁公司在答辩状中均确认由名仕阁公司自2001年11月起使用X号X房、X号X房、X号房。名仕阁公司主张高超杰以与高超伦、高超伟共同的名义提供了证明文件,许可名仕阁公司无偿使用X号房、X号X房、X号X房,故名仕阁公司对上述三套房产的使用是合法、善意的。为予证明,名仕阁公司提交了《协议书》作为证据。该《协议书》内容为高超杰、高超伦、高超伟三人作为X号房的业主,同意将该房屋无偿提供给名仕阁公司使用,使用期由2001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落款处有“高超杰”“高超伟”“高超倫”签名字样,落款日期为2001年10月30日。高超杰、高超伟确认上述签名的真实性,高超伦则主张上述《协议书》中“高超倫”签名并非其真实签名,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下简称恒鑫鉴定所)对上述《协议书》中“高超倫”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恒鑫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01年10月30日的《协议书》上“高超倫”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上高超倫(伦)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的。高超杰、名仕阁公司又主张高超伦及其家人经常到名仕阁公司在X号房、X号X房、X号X房经营的名仕阁餐厅用餐消费,但从未提出异议,故高超伦对名仕阁公司无偿使用X号房、X号X房、X号X房应是知情并同意的。为予证明,名仕阁公司提交了高超伦的消费单据作为证据。高超伦确认上述消费单据的真实性,并确认其及家庭成员曾到名仕阁餐厅用餐消费,但认为其对于名仕阁公司是以何种方式使用X号房、X号X房、X号X房是不知情的。另,高超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X号X房、X号X房、X号房进行分割,并由其分得各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一审法院分别以(2011)天法民四初字第88号、89号、90号案件立案审理。其中,一审法院作出(2011)天法民四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判令确认高超伦占有X号X房的三分之一产权,高超杰向高超伦支付586974.67元,高超伦所占有的X号X房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高超杰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2011)天法民四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已判令确认高超伦占有X号X房的三分之一产权,高超杰向高超伦支付586974.67元,高超伦所占有的X号X房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高超杰所有。相关案件查明事实及法院认定问题,在本案中不再赘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据上规定,高超伦、高超杰、高超杰对X号X房均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高超杰、高超伟在《协议书》签名同意将X号X房交付名仕阁公司使用,即将X号X房交付名仕阁公司使用是经占份额三分之二的按份共有人同意的行为。虽经鉴定确认《协议书》上高超伦的签名不属实,且上述《协议书》的内容仅为将X号房无偿交由名仕阁公司使用,而并未将X号X房无偿交由名仕阁公司使用,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高超伦对名仕阁公司实际使用X号X房的事实是知情且未提出异议。综上,高超伦以其未同意名仕阁公司使用X号X房为由而要求返还该房产,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高超杰在未经得高超伦同意的情况X号X房无偿交付给名仕阁公司使用,而即使高超伦对名仕阁公司实际使用X号X房知情且未提出异议,但并不能因此而确定高超伦同意由名仕阁公司无偿使用X号X房。名仕阁公司是高超杰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其对高超杰未取得高超伦同意而无偿将X号X房交付其使用的事实应是知情的,因此,高超杰、名仕阁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高超伦的权利,现高超伦要求高超杰、名仕阁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超伦主张按照每平方米8.5元的标准计算,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高超杰、名仕阁公司按照广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型房地产的租金标准计算所得的金额的三分之一向高超伦支付占用费。另,高超杰、名仕阁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高超伦对名仕阁公司使用X号X房知情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高超杰、名仕阁公司主张支付占用费,故一审法院对高超伦所主张的要求高超杰、名仕阁公司支付本案立案之日往前倒推两年起(即2008年12月23日起)至高超伦主张的2010年12月1日止期间的占用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而对于2008年12月22日之前占用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2011)天法民四初字第91-93号案件中对《协议书》中“高超倫”签名真实性的鉴定费用为22200元(包括取证费1000元),本三案平均分摊该鉴定费用,每案中均分的鉴定费用为7400元,均由高超杰、名仕阁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超杰、广州市名仕阁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超伦支付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X号X房的占用费(自2008年12月23日起计至2010年12月1日止,按照广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型房地产的租金标准计算的金额的三分之一计算);二、驳回原告高超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0元,由原告高超伦负担8680元,被告高超杰、广州市名仕阁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公告费1065元、鉴定费用7400元,由被告高超杰、广州市名仕阁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高超杰、名仕阁公司提交一套共28份证据,拟证明高超伦不是出资人。上诉人高超伦质证认为被上诉人高超杰、名仕阁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以及要证明的内容与二审案号为(2017)粤01民终17371、17372号两案是一致的,故质证意见与该两案的质证意见一致。上诉人高超伦表示无新证据提交。另,上诉人高超伦称,一审中我方提交的起诉状是请求支付到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但在立案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明确节点,我方才改了时间,在诉讼过程中我方还是坚持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且评估消耗一定时间,在该过程中消耗的时间应该计算房屋占用费,一审没有计算到判决之日是不合理的。对此,被上诉人高超杰、名仕阁公司称:高超伦所称在立案时更改时间是不存在的,一审的起诉状中也没有明确,本案审理长达六年,高超伦没有提出变更诉请,直到二审时提出改判是不应该支持的。如果高超伦认为一审判决给付时间错误应该另案起诉或双方协商,但在二审要求改判没有道理。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2011)天法民四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后,高超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粤01民终173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进行审查。被上诉人高超杰、名仕阁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本案不予审查。针对高超伦提起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为高超伦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诉辨意见,认定高超伦对名仕阁公司实际使用X号X房屋的事实是知情且未提出异议,以及虽然高超伦对名仕阁公司实际使用X号X房屋的事实是知情且未提出异议,但并不能因此而确定高超伦同意由名仕阁公司无偿使用X号X房屋。名仕阁公司是高超杰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其对高超杰未取得高超伦同意而无偿将X号X房屋交付其使用的事实应是知情的,因此,高超杰、名仕阁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高超伦的权利,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高超伦在本案中要求高超杰、名仕阁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但高超伦对名仕阁公司使用X号X房屋知情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高超杰、名仕阁公司主张支付占用费,故一审法院对高超伦所主张的要求高超杰、名仕阁公司支付本案立案之日往前倒推两年起(即2008年12月23日起)至高超伦一审起诉时主张的2010年12月1日止期间的占用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而对于2008年12月22日之前占用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超伦上诉提出的诉讼时效的主张,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本案中高超杰、名仕阁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的截止时间2010年12月1日止,是高超伦在本案一审起诉时主张的截止时间,一审法院是根据高超伦所诉判决至该截止时间,并无不当,如高超伦要主张2010年12月1日后的房屋占用费,双方可另行协商或高超伦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超伦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680元,由上诉人高超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国庆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