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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辖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学府花路学府花园小区综合楼四—五层。法定代表人:刘虎,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竹苑路6号306室-4。主要负责人:孙智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刚,男,1963年12月10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刚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687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前后矛盾,一方面诉称投入了股权投资款,另一方面又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鉴于天津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案件可能牵涉对公司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认定,为便于案件审理,本案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由于上诉人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只是总公司的派出机构,而法人住所地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故应由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内蒙古翱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