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民终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孟祥楠、于泓灏及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高殿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孟祥楠,于泓灏,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高殿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亚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楠,女,1988年5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泓灏,男,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楠,女,1988年5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系于泓灏妻子。原审被告: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才,总经理。原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号一汽金融大厦*座*层。负责人:赵烨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臣,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高殿发,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上诉人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祥楠、于泓灏及原审被告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放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高殿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泓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上诉人提起了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于泓灏向上诉人按30%的比例赔偿上诉人的吉AK94**号临牌重型厢式货车车辆维修费、车辆损失费,计37607.40元。原审中上诉人已将修车发票和明细,机动车发票、公证书、拍卖档案、钣金维修发票等票据原件提交法庭,于泓灏当庭表示可以承担,但原审却以上诉人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对反诉部分不予受理。2.辽JG1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实际所有人均为孟凡海,于泓灏并非该受损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也未提交其享有受损车辆财产权益的证据,原审判决上诉人及保险公司向于泓灏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错误。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公司所作的《保险公估报告》没有出具该公司的鉴定资质,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明车损的证据。3.于泓灏入住的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并没有出具于泓灏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审径直判决由上诉人与鑫安公司赔偿其营养费于法无据。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孟祥楠的误工费14131.0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之日为2016年7月22日,鉴定意见为2016年9月3日作出的,被上诉人孟祥楠误工期限应计为42天,误工费应为5074.44元。孟祥楠、于泓灏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关于车损部分我们有书面协议。关于误工费问题,医嘱有休息三个月,营养费是客观事实应予保护。鑫安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孟祥楠、于泓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孟祥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评残费等235702.14元的损失,由被告鑫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解放公司、中航公司、高殿发在交强险范围以外,在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70%的赔偿责任;原告于泓灏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公估费等65587.57元的损失,由被告鑫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解放公司、中航公司、高殿发在交强险范围以外,在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解放公司、中航公司、高殿发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2日23时许,高殿发(系被告中航公司雇佣司机)驾驶的吉AK9X**号临牌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解放公司售出汽车,已交承运人暨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中航公司)行驶至四平市铁东区南四纬四马路路口,与于泓灏驾驶的辽JG1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四公交认字[2016]第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殿发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泓灏负事故次要责任,孟祥楠无事故责任”(系复核后结论)。吉AK9X**号临牌重型厢式货车已由解放公司(作为“投保人”)在鑫安公司(作为“保险人”)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均为34天,于2016年8月26日办理出院。孟祥楠的出院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头外伤,右侧1-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腹腔积液,骨盆骨折”,部分牙冠缺损;出院后注意事项包括,“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叁个月;建议针对牙冠缺损行专科系统治疗;一个月后复查胸部CT及肋骨三维;六个月后视肋骨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于泓灏的出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颈6左侧上关节突骨折,头外伤,腰软组织损伤,右肩软组织损伤,双肺挫伤”;出院后住院事项包括,“定期复查X片(30、60、90天);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孟祥楠共支付医疗费64960.86元,于泓灏支付医疗费11251.65元。后经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3日作出吉东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祥楠外伤致右侧共6根肋骨骨折,第5、6肋骨行手术固定治疗,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孟祥楠肺修补术后,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孟祥楠后续取肋骨固定物约需人民币贰万元;部分牙齿烤瓷牙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仟柒佰元(更换年限为5年)。诉讼期间鑫安公司对前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孟祥楠后续医疗费、牙冠缺损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两项内容进行重新鉴定。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21号(第1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的鉴定意见为:孟祥楠牙齿镶复费用约需2400元人民币,一般更换年限为5年,每次更换费用约需2400元人民币;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5000元人民币;依据病情说明记载孟祥楠(部分)牙冠缺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另在辽JG1X**号轿车保险定损过程当中,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标的车损失金额为26757元;公估定损费1500元。在庭审时,原告孟祥楠撤回了对后续治疗费(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的赔偿请求,拟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被告高殿发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于泓灏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高殿发系被告中航公司雇佣的司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航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吉AK9X**号临牌重型厢式货车在鑫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鑫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中航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支持,不予保护。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中航公司就吉AK9X**号临牌重型厢式货车财产损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于泓灏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中航公司系该货车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并非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在审理过程中中航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享有受损车辆财产权益的证据。另外,中航公司在提起反诉时也没有列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故结合案件审理实际,对反诉部分不予审理,反诉原告中航公司可就其主张另案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二原告以下费用予以保护。原告孟祥楠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6496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原告住院3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3400元(100元/天×34天,原告住院3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4.护理费:4349.52元(120.82元/天×36天=4349.52元,孟祥楠住院34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2天,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保护)。5.误工费14131.04元:120.82元/天×(住院34天+医嘱休息3个月),14131.04元系按请求数额予以保护。6.伤残赔偿金59762.06元(24900.86元/年×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500元(酌情保护)。10.牙齿镶复费用14400元:2400元/次×6次(按6次保护)。以上费用合计:171903.48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4349.52元、误工费14131.04元、伤残赔偿金59762.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742.62元应由被告鑫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合计76160.86元(医疗费54960.86元、牙齿镶复费用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中的60%(合同约定)由被告鑫安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的部分由被告中航公司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中航公司赔偿。原告于泓灏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125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原告住院3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3400元(100元/天×34天,原告住院3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4.护理费4107.88元(120.82元/天×34天=4107.88元,孟祥楠住院34天,二级护理34天,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保护)。5.误工费14131.04元:同原告孟祥楠。6.车损费26757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500元(酌情保护)。以上费用合计65047.54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4107.88元、误工费14131.04元、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738.92元应由被告鑫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合计32808.62元(医疗费125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车损24757元)中的60%(合同约定)由被告鑫安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的部分由被告中航公司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中航公司赔偿。因二原告的损害系同一次交通事故引发,故鑫安公司应根据二原告债权比例(交强险内孟祥楠约占75.70%,于泓灏约占24.30%)支付赔偿费用,即鑫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楠92354元(12.2万元×75.70%),赔偿于泓灏29646元(12.2万元×24.30%)。不足部分(孟祥楠为3388.62元,于泓灏为1092.92元)计入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费用(孟祥楠费用为79549.48元(76160.86元+3388.62元);于泓灏费用为33901.54元(32808.62元+1092.92元)按照60%(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由鑫安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楠47729.69元(79549.48元×60%),赔偿原告于泓灏20340.92元(33901.54元×60%);另10%的赔偿费用,由中航公司分别向原告孟祥楠赔偿7954.95元(79549.48元×10%),向原告于泓灏赔偿3390.15元(33901.54元×10%)。判决: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祥楠92354元,赔偿于泓灏29646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支付部分计入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费用按照60%的比例计算)一次性赔偿原告孟祥楠47729.69元,赔偿原告于泓灏20340.92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90070.61元。二、被告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祥楠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7954.95元、鉴定费2000元,赔偿原告于泓灏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390.15元、鉴定费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70元,由二原告负担1750元。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事故车辆临时牌照复印件一份及解放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对吉AK9X**号车辆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是运输单位,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本院认为,本诉与反诉实为两个独立的诉,一审中,上诉人虽提起了反诉,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事故车辆享有财产权益,故一审对反诉未予审理,并释明其可另行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另案提起告诉。上诉人虽主张孟凡海与于泓灏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据此,于泓灏作为原告主张辽JG1X**号车的车辆损失应予支持。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事故发生后由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选择的公估机构,该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可以做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虽对该机构的资质提出质疑,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关于被上诉人主张车损及鉴定费不应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于泓灏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不应保护。误工时间依法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孟祥楠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一审根据孟祥楠的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保护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鑫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孟祥楠、于泓灏的数额不变,孟祥楠交强险外剩余部分应由鑫安公司与中航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不变,于泓灏交强险外剩余部分为30501.54元(医疗费125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车损24757元及交强险按比例划分后应计入商业险的部分1092.92元),此款由鑫安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泓灏18300.92元(30501.54×60%),另10%的赔偿费用由中航公司赔偿于泓灏3050.15元(30501.54×10%)。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祥楠92354元,赔偿于泓灏29646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支付部分计入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费用按照60%的比例计算)一次性赔偿原告孟祥楠47729.69元,赔偿原告于泓灏20340.92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90070.61元。二、被告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祥楠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7954.95元、鉴定费2000元,赔偿原告于泓灏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390.15元、鉴定费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70元,由二原告负担1750元”。二、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孟祥楠92354元,赔偿于泓灏29646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机动车驱策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支付部分计入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费用按60%的比例计算)一次性赔偿孟祥楠47729.69元,赔偿于泓灏18300.92元。三、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孟祥楠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7954.95元、鉴定费2000元,赔偿于泓灏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390.15元、鉴定费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孟祥楠、于泓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1640元,由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148元,由孟祥楠、于泓灏负担34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