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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复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于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咸凯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复9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开发区沌阳街洪山村。法定代表人:陶保轩,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咸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冯方俊,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区法院)(2017)鄂0191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济开发区法院认为,该院已将案件移送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于该院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可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因此对于异议人要求本院撤销(2017)鄂0191执742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426号裁决书扣划的执行案款,而该执行依据并未被撤销,在执行案件尚未结案的情况下不应将该案款返还给异议人,应待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作出定性结论后再处理案款。因此,对于异议人要求将执行案款人民币5155820元执行回转至异议人公司账户的请求,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中外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中外运公司复议称,撤销经济开发区法院(2017)鄂019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鄂0191执742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经济开发区法院扣款复议人的款项发生在2017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咸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凯公司)领执行款的日期为5月2日,复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为5月3日,后经济开发区法院将咸凯公司申请执行复议人执行一案移送至武汉中院执行,武汉中院又将该案指定经济开发区法院执行,从该事实证明经济开发区法院对该执行案确无管辖权。在复议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开发区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撤销(2017)鄂0191执742号执行裁定,将划扣的5155820元款项返至复议人账户。经济开发区法院违法执行,严重影响了复议人正常经营。第二、经济开发区法院对本案确无管辖权。复议人已于2017年4月17日向武汉中院提交了撤销(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426号裁决书的申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开发区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第��、经济开发区法院未有效向复议人送达法律文书,并违反法定级别管辖的规定扣划复议人巨额款项5155820元,该执行行为侵犯了复议人的财产权。综上,经济开发区法院在确认其对本案确无管辖的情况下,应支持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撤销(2017)鄂0191执742号执行裁定,返还复议人被执行的款项。本院查明,申请人咸凯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外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426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中外运公司向申请人咸凯公司支付赔偿损失等共计人民币5083334.51元。裁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咸凯公司以被执行人中外运公司住所地在武汉经济开发区沌阳街洪山村,而于2017年4月13日向经济开发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7)鄂0191执742号立案执行。执行中,经济开发区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中外运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于4月28日以(2017)鄂0191执742号执行裁定,扣划中外运公司银行存款5155820元。中外运公司不服,以经济开发区法院对该执行案无管辖权,且已向武汉中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经济开发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于2017年5月3日向该院提出异议申请。2017年6月15日,经济开发区法院作出(2017)鄂0191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外运公司异议申请,中外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另查明,2017年5月8日,经济开发区法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案移送本院执行,并将执行案款存放于该院案款账户。同月15日,本院作出(2017)鄂01执645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执行案指定至经济开发区法院执行。再查明,2017年6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中外运公司申请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426号仲裁裁决一案。2017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7)鄂01民特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外运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故,咸凯公司持已生效的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426号裁决书向中外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经济开发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受理后,向中外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时作出(2017)鄂0191执742号执行裁定,扣划中外运公司银行存款5155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本案中经济开发区法院扣划中外运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第二、中外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经济开发区法院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将该执行案移送本院。在本案异议案件审查期间,本院将该执行案指定至经济开发区法院执行。同时,经济开发区法院亦根据本院受理中外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一案的事实,未向申请执行人发还执行案款。故中外运公司提出经济开发区法院违法执行,并应将其扣划的银行存款予以返还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本院已作出(2017)鄂01民特351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外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中外运公司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综上,中外运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济开发区法院(2017)鄂0191执异17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1执异1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