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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4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献林、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家政服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献林,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献林,男,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伟,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住址: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法定代表人刘玉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住址: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法定代表人刘跃华,任主任职务。上诉人张献林因与被上诉人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涉县红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献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伟、被上诉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献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方所签合同有效,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举证举任,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请;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帐目而没有调取,没有询问本案关键证人张某。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庭审中村委会辩称:1、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没有收到借款,有会计证明;2、借款合同和收据上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没实际履行;3、张某在为民家政服务部的职务不清楚;4、因借贷没实际履行,村委会显然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张献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因资金需要,经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批准,于2014年9月24日与原告张献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年利息为21.6%。担保人为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承诺以其所有财产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被告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据。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0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原告张献林(作为甲方)与被告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作为乙方),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年利息为21.6%。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继续计算利息,按天数计算。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进行盖章和签字,承诺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述将借款5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了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未有第三人见证),张某向原告提供了借款收据。另查明,被告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系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开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张某系原告张献林的哥哥,2014年签订《借款合同》时任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兼书记)职务。上述《借款合同》的甲方“张献林”签名系张某所为,乙方和丙方均盖有二被告的公章和张某的签名。庭后,本院对被告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会计李玉花和法定代表人刘玉文出具的证明进行核实,二人均认可证明系自己所写,能确保内容的真实性。李玉花陈述收据系张某电话安排出具,500000元并未经手。刘玉文陈述自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成立以来,张某负责该单位的借贷手续,对借贷情况一概不知。现张某因经济犯罪在押。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7年4月1日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献林虽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等证据,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张某非被告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将借款交付于张某个人,该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张献林与被告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之间存在5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且张某因涉及经济犯罪在押,借款的真实性和去向无法证实,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发生、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涉及该借款由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担保的事实亦不能成立。原告诉二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担保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被告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的诉求,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献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交纳为5750元,由原告张献林负担。二审期间,村委会提交证据一组,用于证明该借据出具时,被上诉人均不欠防腐保温公司工程款项,从而佐证借上诉人款用于还该债务是虚假的。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新的债务的产生,不具排它性。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因上诉人无证据否定村委会提交的该组证据,故该组证据在证据链中,可起到佐证的作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事实,既包括借款合意,也包括借贷履行的事实。本案中,仅有合意,而履行方式出借方称为现金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上述情形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等综合判定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目前,该纠纷当时经手人张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经其手有多笔类似情形,均为出具借据、盖村委会公章,履行为现金支付,每笔数额或40万元、或50万元等。本案中,借款数额为50万元,数额应认定为较大,虽然现金交易的可能性存在,但还需其它证据综合证明。其一,上诉人称,现金交付时,只有上诉人和张某两个人在场,而无第三人在场;其二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的会计证明只是出具了借条,而没有见到现金,同时张某将防腐保温公司50万元收据交给会计下帐,抵顶该笔借款;其三上诉人张献林和张某为亲兄弟关系。鉴于以上情形,上诉人仅凭借据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已实际履行,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关于程序问题,应否调取帐目上述已阐述,经办会计已证明帐目的成因,故无需调取;至于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问题,上诉人一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并未提出,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张献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李忠军审判员  宋世忠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