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4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燕彬、贺建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燕彬,贺建灵,张福红,孙云翠,柴记明,郜清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2267号原告: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玉峰路。法定代表人:程延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文,男,汉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家垣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燕彬,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洪洞县。被告:贺建灵,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洪洞县。被告:张福红,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洪洞县。被告:孙云翠,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洪洞县。被告:柴记明,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洪洞县。被告:郜清凤,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原告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燕彬、贺建灵、张福红、孙云翠、柴记明、郜清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彬、贺建灵、张福红、孙云翠、柴记明、郜清凤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燕彬、贺建灵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155825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福红、孙云翠、柴记明、郜清凤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由被告张福红、孙云翠、柴记明、郜清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燕彬在原告处借款29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利率为11.53125‰,逾期利率上浮50%,但是被告张燕彬借到款以后,却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155825元,被告张福红、孙云翠、柴记明、郜清凤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燕彬、贺建灵、张福红、孙云翠、柴记明、郜清凤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贷款合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燕彬系借款合同关系,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贷款金额29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大车,月利率为11.53125‰,并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张燕彬发放了贷款;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福红、柴记明为被告张燕彬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4.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证明贺建灵同意其丈夫张燕彬贷款,并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5.被告孙云翠、郜清凤在担保承诺书中”担保人配偶”一栏签字,证明孙云翠、郜清凤对张燕彬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归还贷款本息情况证明被告张燕彬共结息三次,共计12046.46元。被告张燕彬、贺建灵、张福红、孙云翠、柴记明、郜清凤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燕彬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被告张福红、柴记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张燕彬未按期还款,被告张福红、柴记明亦不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均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燕彬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福红、柴记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建灵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清楚知悉贷款的详细情况,同意张燕彬贷款并愿共同承担贷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贺建灵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云翠、郜清凤虽在担保承诺书中”担保人配偶”一栏签名,但意思表示不明确,不能证明其是当然的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云翠、郜清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彬、贺建灵返还原告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0000元,并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53125‰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还利息12046.46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张福红、柴记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西洪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云翠、郜清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7元,由被告张燕彬、贺建灵共同负担,张福红、柴记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任现民人民陪审员亢琴人民陪审员王秀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王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