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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财保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延兴与权守清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延兴,权守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财保13号申请人:刘延兴,公民身份号码×××,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军信,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权守清,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刘延兴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扣押被申请人权守清所有的×××号江淮牌小轿车1辆。申请人刘延兴以本人在青海银行×××帐户中的30000元存款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延兴申请保全被申请人权守清所有的×××号江淮牌小轿车1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权守清所有的×××号江淮牌小轿车1辆,期限为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4日。案件申请费320元,由申请人刘延兴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占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国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