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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6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与田会付、郑术平金融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田会付,郑术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695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焦山寺村北。负责人:喻文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丙强,该行职员。被告:田会付,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郑术平,男,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于2009年4月23日死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宝坻牛道口支行)与被告田会付、郑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宝坻牛道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会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宝坻区牛道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会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500元,截止到2017年8月8日的利息105612.3元,本息合计20011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田会付负担。3.判令被告郑术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农合借字[牛道口]第050720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7.6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0日至2008年3月9日。此笔借款由被告郑术平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田会付发放借款100000元的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归按期还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94500元,利息105612.3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田会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原、被告签订农合借字[牛道口]第050726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会富(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7.6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0日至2008年3月9日。此笔借款由被告郑术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田会付发放借款100000元的义务,此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元,尚欠借款本金94500及截止2017年8月8日的利息105612.3元未还。另查,被告郑术平作为保证人已于2009年4月23日死亡,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就涉诉借款分别于2012年3月9日向被告田会付进行了催收,田会付签字确认;于2013年6月13日向郑术平进行催收时,褚秀芝代为确认。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归还贷款本息计划书》,田会付、褚秀芝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田会付依约获得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郑术平承担保证责任,因其已经死亡,本院已裁定驳回原告对郑术平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会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500元,截止到2017年8月8日的利息105612.3元,本息合计20011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21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会付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宜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