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执异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游志静、马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志静,马成,赵将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异105号异议人(案外人)游志静,女,汉族,1985年9月21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申请执行人马成,男,汉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被执行人赵将学,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名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新八一大街278号11楼6层4单元602室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赵将学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赵将学将其名下的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278号11号楼6层4单元602室房产出售给异议申请人,并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异议申请人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赵将学支付了90000元的房款后,异议人又与赵将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由异议人替赵将学还银行贷款,用于抵顶后期的房款,异议申请人一直替赵将学偿还银行贷款至今。也就是说,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278号11号楼6层4单元602室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异议申请人。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03财保103号民事裁定书,将异议申请人名下的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278号11号楼6层4单元602室房产予以查封,明显属于查封错误。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申请人名下的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278号11号楼6层4单元602室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原告马成诉被告赵将学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冀0503财保10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赵将学名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278号11号楼6层4单元602室房产。依据本院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冀0503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9月26日续查封了该房产。异议人不服本院对其房产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赵将学与游志静《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赵将学房产证(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游志静已向赵将学交纳购房款证明证据。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赵将学房产证(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游志静已向赵将学交纳购房款证据,证明该房产买卖合同在先,本院查封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院作出的(2016)冀0503财保103号民事裁定书、(2017)冀0503执805号执行裁定书应予以纠正。因此,案外人游志静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二)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7)冀0503执80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赵将学名下的邢台市桥西区新八一大街278号11楼6层4单元602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连军代理审判员 岳洪台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仕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