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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波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639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波,男,199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波在崇州市自己家中,除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外,还容留吸毒人员姚某、袁某、李某等人吸食“冰毒”,并以1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一小袋约0.5克“冰毒”。2017年3月21日及23日晚,被告人陈波在自己家中容留姚某、曹某、赵某等人吸食“冰毒”。同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波以100元的价格向姚某贩卖一小袋约0.5克“冰毒”,姚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陈波100元。姚某将所购“冰毒”带至崇州市吸毒人员秦某家吸食,3月25日崇州市公安局民警在秦某家中查获吸毒工具一个。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吸毒工具剩余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吸毒工具在公安机关办理秦某吸毒行政处罚案件中已作收缴处理。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波在崇州市集贤乡徐家渡大桥附近被公安民警挡获,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先行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陈波供称其“冰毒”是向一名叫“任某”的男子购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陈波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姚某、袁某、李某、曹某、赵某、秦某、陈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波及吸毒人员指认吸毒地点的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且为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波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陈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九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由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雯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