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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杰、王菊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王菊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杰,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新昌县。2015年3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王菊东,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昌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王菊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杰、王菊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6月中旬的一晚,被告人陈杰在新昌县线路旁,在其驾驶的浙D×××××号马自达6轿车内容留俞某共同吸食由二人出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3、2017年6月25日左右的一晚、6月28日左右的一晚,被告人陈杰在新昌县岩大桥桥下,在其驾驶的上述轿车内二次容留俞某共同吸食由二人出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4、2017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王菊东在其居住的新昌县套房内,容留陈杰吸食甲基苯丙胺。5-7、2017年7月18日左右的晚上、7月20日晚上、7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菊东在其居住的上述套房内,三次容留陈杰共同吸食由陈杰提供的甲基苯丙胺。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杰、王菊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提取陈杰、王菊东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7年9月6日、7日,被告人陈杰、王菊东因吸毒分别被新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杰、王菊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本院(2015)绍新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王菊东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分别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杰、王菊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菊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菊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蓓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