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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7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柳,龚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7044号原告:张柳,女,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兵(系原告丈夫),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龚豪,男,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柳诉被告龚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兵,被告龚豪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1,797元、误工费16,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96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拖车费250元、衣物损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6,143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龚豪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龚豪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14时15分许,被告龚豪驾驶牌号为苏F7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中兴村兴东423号前红福路处与原告张柳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张柳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柳不负责任,被告龚豪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柳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以上证实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4、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营业执照、崇明区陈家镇陈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张柳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理发行业。被告龚豪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龚豪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14时15分许,被告龚豪驾驶牌号为苏F7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中兴村兴东423号前红福路处与原告张柳骑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张柳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柳不负责任,被告龚豪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5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柳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中段骨折,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00日,营养60日,护理期45日。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龚豪驾驶的苏F7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797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16,500(5,000元/月×3.3个月)。被告龚豪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理发行业,参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9273元(33,720元÷12个月×3.3个月);3、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按20元/日计算。本院酌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4、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60元/日×45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40元/日。本院酌定2,250元(50元/日×45日);5、原告主张交通费596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时间、地点,酌定300元;6、原告主张物损费4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核定300元;7、原告主张拖车费250元。两被告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发生了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费250元,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1,0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龚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柳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苏F7XX**机动车交强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龚豪未购买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龚豪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柳医疗费人民币1,797元、误工费9,27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50元、物损费300元、牵引费2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5,970元;二、被告��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柳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三、原告张柳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7元,由被告龚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