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0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国雄、陆萍与张捷、丁巧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雄,陆萍,张捷,丁巧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0081号原告:曹国雄,男,195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陆萍,女,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捷,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丁巧妹,女,195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招商银行上海大厦北塔楼一至四层、南塔楼十至十三层、二十五至二十六层。负责人:李德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轶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国雄、陆萍与被告张捷、丁巧妹、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雄、陆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被告张捷、丁巧妹,第三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轶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雄、陆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第三人注销设定在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2、被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2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2017年3月31日前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2,114,300元,并向银行申请贷款。但被告未注销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捷、丁巧妹辩称,对买卖事实没有异议,但只确认收到房款200万元。招商银行的贷款已经还清了,随时可以注销抵押,同意注销抵押并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于2016年9月签订居间协议,但原告在2017年3月才办出贷款,期间被告都是配合的,最后不能过户的原因是房屋被法院查封,被告没有恶意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第三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述称,第三人与被告张捷存在贷款关系,2017年4月中旬,被告张捷已还清贷款,第三人已经将涤除抵押材料交给被告张捷,但被告张捷为何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第三人对此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第三人是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均已依法登记。二、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2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2016年12月29日前交房,2017年3月31日前过户;被告交房逾期达15日,按房屋总价20%支付违约金。2016年10月26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三、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10日,原告分四笔,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万元。四、2017年4月21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因(2017)沪0120民初6696号案件,查封了系争房屋。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曹国雄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及转账凭证,证明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3万元、4万元、12,000元、10,800元、9,350元、12,150元,共计114,300元。被告表示,2016年10月被告提前交房,当时要求原告先支付60万元房款,原告同意,但拿不出现金,故当时双方约定由被告向贷款公司借60万元,所有手续费和利息由原告负担,借款期限到原告付清房款为止;之后被告向贷款机构借款,手续费84,000余元,月息1.5%,上述原告支付的114,300元是支付给被告的手续费和利息,不足部分由被告垫付。原告表示,被告在交房时确实提出过支付60万元,但原告没有同意,被告借了60万元也要求原告承担利息,原告也没有同意。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物业费发票、电费发票,证明被告未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物业费4,202元、2016年8、9、10月电费1,190.90元,原告已为其垫付。被告表示,上述款项同意在未付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第三人陈述被告已还清贷款,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注销抵押,以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系争房屋还被法院查封,过户手续必须在该查封解除后才能办理。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购房款2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后续支付的114,300元是为被告支付借款手续费、利息,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后续支付114,3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该款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因此,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114,300元,加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物业费4,202元、电费1,190.90元,还应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1,130,307.10元。交易过程中,因法院查封系争房屋,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以及相关案件的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合同约定被告交房逾期达15日,按房屋总价20%支付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原告自行调整至10万元仍然过高,本院酌情将被告应付违约金调整为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捷、丁巧妹、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设定在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二、被告张捷、丁巧妹于上述抵押权注销完成且(2017)沪0120民初6696号案件查封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曹国雄、陆萍名下;三、被告张捷、丁巧妹于上述房屋过户同时,向原告曹国雄、陆萍支付违约金5万元;四、原告曹国雄、陆萍于上述房屋过户同时,向被告张捷、丁巧妹支付购房款1,130,307.10元;五、原告曹国雄、陆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捷、丁巧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