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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韦祖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祖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64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祖明,男,1978年9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户籍地江苏省洪泽县。被告人韦祖明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赌博,于2014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3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祖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祖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韦祖明伙同卞某(已判决)经预谋,骑电瓶车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荷馨苑小区,由被告人韦祖明找寻、确定盗窃对象,卞某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明停放在该小区29幢楼道口的价值人民币2750元的台铃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韦祖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从卞某处扣押台铃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祖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卞某、赵某、顾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材料,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祖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祖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韦祖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祖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