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芦云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云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云岗,曾用名芦之岗,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垣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垣曲县。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云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乔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云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芦云岗在洛阳市老城区兴华街,将被害人王某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一部玫瑰金色OPPOR9m手机盗走,离开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69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芦云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芦云岗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领条、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云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芦云岗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且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云岗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姬玲利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人民陪审员 宗秀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帅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