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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玲与白丽玲、杨建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玲,白丽玲,杨建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女,197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春,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丽玲,女,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锋,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芬,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玲与被上诉人白丽玲、杨建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玲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苏041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关系的证据;二、一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有意为不具备合法经营的用人单位规避法律开绿灯;法律程序不合法。1、一审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间断的劳动关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我2010年入职上班至今未签劳动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另外,被上诉人2014年4月16日出具用工证明,内容是:丁少春、李玲,从2010年开始到现在,一直在我厂上班,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被上诉人2015年5月7日出具用工证明,内容是:丁少春、李玲,从2010年开始到现在,一直在我厂上班,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被告2016年5月28日出具用工证明,内容是:丁少春、李玲是我厂的正式员工,上班时间为12小时工作制,月平均工资分别为6000元、5000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上诉人在2015年终止劳动关系,纯属无稽之谈,犯了严重法律错误。2015年用人单位既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文本,又没有按照法律支付经济补偿,怎能说明被解除劳动关系。况且,被告在2015年5月7日出具了用工证明,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另外2015年的工资,到年底才给结清,有证人的陈述、被告在2016年10月18日录音证实。3、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出且与原仲裁请求事项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该院不予审涉,缺少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且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也有明确规定。4、法律程序不合法: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是徐光,而6月8日开庭时审判长换为吴中和,本人不知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缺少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枉法裁判,请求中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支付拖欠工资5000元,赔偿未交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不能补交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30000元,补发15个月的生活费20760元。杨建锋、白丽玲口头答辩称:坚持一审庭审意见,请求依法认定,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李玲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补发工资5000元、赔偿未交社会保险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0000元、补发15个月的生活费207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玲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贺北第二工业园A区16幢的纺织厂从事挡车工工作,该纺织厂未进行工商登记。2016年9月26日,李玲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补发生活费,补交社会保险,如不能补缴,要求给与补偿。同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6)第1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李玲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关于本案被上诉人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杨建锋、白丽玲称杨建锋是杨锡林的独子,杨锡林在2003年之前就经营个体纺织厂,没领营业执照,后杨锡林与贺北村委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并在该租用的土地上建造了厂房,即贺北第二工业园A区16幢,纺织厂一直是杨锡林经营的,在2015年5月30日之后就停止经营了,因为杨锡林身体不乐观。杨建锋平时就跑织布厂联系业务,还和朋友一起倒卖机器。杨建锋的妻子白丽玲在家带孩子。从杨锡林身体不好时,杨建锋就帮着照看一下厂,对外的抬头一直是杨锡林。一般纺织厂的管理很简单,不需要安排工作,工人到厂里就直接到机床上了,哪个机台空就去哪个机台,工人一般是杨锡林招的,白丽玲就负责发工资,工资部分平时支付部分年终转账。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杨建锋、白丽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5月5日杨锡林与贺北村委签订的用地协议书,用以证明案涉厂房贺北第二工业园A区16幢的厂房系杨锡林个人所造,属于杨锡林所有,与本案被告无关。2、2016年12月31日集体土地租用协议,2016年1月11日、11月4日的结算凭证,用以证明涉案厂房的土地租金一直由杨锡林支付。3、2009年11月30日的供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用以证明杨锡林系案涉厂房的实际用电人。李玲对杨建锋、白丽玲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与本案无关。2003年建纺织厂是事实,杨锡林不上班是事实,李玲2010年到厂里开始就一直是杨建锋在管理,招工是李玲的老乡陈学文(音同)介绍李玲过去的,是杨建锋给李玲面试的,平时也是杨建锋安排李玲工作,白丽玲负责发工资。平时杨锡林不问事,因为身体不好,他全家都生活在厂里,但杨锡林不管工人。关于李玲在贺北第二工业园A区16幢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李玲称其于2010年2月25日进入厂里上班,从事挡车工工作,一直做到2016年5月28日单位放假。单位没有考勤,早上7:00上班到晚上7:00下班,12小时工作制,工资按照产量计算,2015年度-2016年是每年生产不足三个月,放假的时候被告就让工人等通知上班,工资一直压到年底付清,在家等的时候是没工资的。杨建锋、白丽玲没有说在放假时让工人们找工作,而是叫工人在家等通知工作。2015年杨建锋、白丽玲处放假后,李玲的父亲在合肥住院,李玲就回家护理他。2016年杨建锋、白丽玲处放假后,因为李玲2016年2月动了手术,所以在家休息。2017年李玲在贺北工业园B区6幢工作。为证明其主张,李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及书面整理稿,李玲称录音是其丈夫丁少春2016年11月到杨建锋、白丽玲处结算工资时录的。用以证明白丽玲确认丁少春2016年3、4、5月份的总工资为19669元,李玲2016年3、4、5月份的工资为16800多元。丁少春在录音中表示其已收到24000元,李玲收到5000元,两人共收到29000元,另外杨建锋、白丽玲未向李玲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2、杨建锋于2016年5月28日写的工资证明,载明“丁少春、李玲是我厂的正式员工,上班时间为12小时工作制,月平均工资分别为6000元、5000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李玲称该证明是丁少春找杨建锋写的,其不清楚具体情况。3、白丽玲于2014年所写的证明1份,载明“丁少春、李玲是我厂员工。从2010年至今一直在我厂上班,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用以证明李玲的工作情况。4、白丽玲书写的李玲2015年3-5月份的产量工资单及丁少春的修理台数,用以证明李玲的工作情况。5、病历本、住院记录,用以证明杨建锋、白丽玲没有交医疗保险,李玲个人承担了医疗费用。杨建锋、白丽玲对李玲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李玲提供的录音书面整理稿与录音不对应,其录音内容不能达到李玲的证明目的,而且李玲在首次庭审中说原始录音载体没有了,复制件不能确定录音的形成时间,并且录音资料中有多次空白,不排除该录音资料是剪辑形成的。录音中李玲陈述2016年的车台数与李玲提供的白丽玲书写的车台数不符,这二份证据均是李玲提供的,却存在明显的矛盾,均不应采信;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丁少春也说了是为了办信用卡,不能反映李玲真实的工资状况。杨建锋、白丽玲发放工资是没有手续的。3、证据3是白丽玲写的,证明李玲在白丽玲所在的杨锡林处上班,但不能达到李玲要证明2015年、2016年还在杨锡林处上班的目的。4、证据4不能确定就是白丽玲写的,上面也没有时间,不能证明就是李玲的产量。5、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李玲未提供票据,不排除已将医疗费进行了报销。另外,杨建锋、白丽玲称李玲的入厂时间不记得了,大概是有几年了。李玲的工种是挡车工。单位没有考勤,12小时工作制,李玲工资按照产量计算,李玲2015年的工资已经结清,2016年李玲没有回来工作。杨锡林处是上半年开足到5-6月份,下半年就是休息的,工人休息的时候就没有工资,每次放假厂里就跟工人说你们愿意去找工作就去找,不会说放假了明年再来工作。休息时李玲也会去其他单位工作的。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杨建锋、白丽玲向法院提交了用电记录,用以证明2015年7月开票之后均用电不超过1千度,证明杨锡林的厂房在2015年5月31日之后就未进行生产,同时证明李玲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李玲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电是生活用电不是工业用电,杨建锋、白丽玲说的均是假话,2016年开工3个月(3、4、5月),我们有领工资的记录,2015年也开三个月,原来的厂房有四个,租了邻居张盘海的三个车间,用的也是张盘海的电,所以杨建锋、白丽玲说的电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虽杨建锋、白丽玲主张案涉厂房系杨锡林从村委租赁并出资建造,土地租金由杨锡林缴纳,且用电户名也系杨锡林,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为杨锡林,但法院结合杨建锋为杨锡林的独子,杨建锋、白丽玲为夫妻关系,且杨建锋、白丽玲确系实际负责经营案涉工厂的生产,并且数次出具证明,证明李玲为其厂员工,本院认为杨建锋、白丽玲为案涉单位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结合2015年、2016年该厂的生产实际、纺织行业特征,以及李玲在杨建锋、白丽玲处停产后至他处工作等情况,双方之间成立间断的劳动关系,每年杨建锋、白丽玲处的生产任务完成后,双方即自李玲放假开始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从李玲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看,李玲于2016年确系在杨建锋、白丽玲处工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李玲于2016年9月26日主张权利,李玲2015年在杨建锋、白丽玲处工作至5月,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李玲要求2015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李玲2016年在杨建锋、白丽玲处工作3个月,结合李玲以5000元/月为标准要求杨建锋、白丽玲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白丽玲在录音中确认原告2016年3个月的工资为16800多元的实际,法院核定杨建锋、白丽玲应当向李玲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李玲要求杨建锋、白丽玲补发工资5000元,该请求李玲未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出且与原仲裁请求事项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法院不予理涉。李玲要求赔偿因杨建锋、白丽玲未为其缴纳社保而导致医疗费不能报销的损失,因李玲未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损失,故法院对李玲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玲与杨建锋、白丽玲成立间断的劳动关系,李玲要求杨建锋、白丽玲支付其未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丽玲、杨建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玲经济补偿金2500元。二、驳回李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丽玲、杨建锋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玲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7日白丽玲出具用工证明的一份;保险医疗费用报销单(住院)一份。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一审中上诉人的庭审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济组织应需经过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方能取得合法经营的资格。本案被上诉人杨建锋、白丽玲经营的纺织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不能视为合法成立,不具有作为一个企业从事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能力,亦不具备劳动关系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李玲与被上诉人杨建锋、白丽玲之间形成的应是非法用工关系。而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玲可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杨建锋、白丽玲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之间的非法用工关系原一直持续至2015年5月,因双方此前并未对用工期限有书面约定,故无法认定在2015年6月之后未工作的期间此种非法用工关系仍然存续,故应认定双方之间此前的非法用工关系因被上诉人杨建锋、白丽玲处纺织厂停产而于2015年5月底终止;2016年3月份至5月份上诉人李玲再次至工厂上班,双方又重新建立了此种非法用工关系,后于2016年5月底又因被上诉人杨建锋、白丽玲处停产而终止。上诉人李玲主张“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基于双方非法用工关系的存续情况,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丁少春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亦并无不妥。2、关于补发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上诉人李玲要求两被上诉人补发工资5000元,与上诉人李玲要求与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给付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相互独立,具有可分性,上诉人李玲在一审中增加该诉讼请求,要求一并处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李玲可另行主张。3、关于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因未交社会保险而造成医疗费损失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此前的一段非法用工关系已于2015年5月底终止,上诉人李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2016年2月份发生,此时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同时两被上诉人经营的纺织厂因未办理工商登记,亦无法办理社会保险的开户及缴存手续,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也未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需承担此项责任,故上诉人李玲主张医疗费损失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另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已明确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变动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变更均没有异议,故丁少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裕华审 判 员  赵玉兵代理审判员  雷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