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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2民初3392号原告: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法定代表人:余朝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凯,男,汉族,1964年3月5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明进,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地桐梓县,现住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原告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3307.51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截止2017年8月7日3307.51元)及从2017年8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12.25‰收取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条件,本案原告虽提供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经本院查证,按该地址无法进行送达,经本院释明,原告至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造成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6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丁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雨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