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廖晓琼与唐方永唐兴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晓琼,唐兴起,唐方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187号原告:廖晓琼,女,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兴起,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唐方永,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廖晓琼与被告唐兴起、唐方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晓琼及其代理人张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兴起、唐方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晓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兴起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8日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唐方永对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兴起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超期按照月利率5%计算,被告唐方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5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唐兴起、唐方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廖晓琼作为债权人、唐兴起作为债务人、唐方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唐兴起向廖晓琼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2013年12月7日止2014年元月7日,在正常期限内月利率按2.5%计算,超期按照月利率5%计算;如唐兴起按期不归还,由唐方永负责归还本金和利息。唐兴起并向廖晓琼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廖晓琼现金叁佰伍拾万元整,小写3500000.00元,卡号:农商行唐兴起”。廖晓琼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3日分三次向唐兴起该账户转款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唐方永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2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借款160万元、141.25万元。唐方永于2014年5月25日、7月2日、7月25日、8月29日、9月24日、10月29日以及2015年2月2日、3月17日每月支付利息1.25万元。唐方永于2016年6月11日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尾部,批注:“我愿意按本合同约定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廖晓琼庭审中陈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5%如约付止2015年3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据等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廖晓琼与被告唐兴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据等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唐兴起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5%,该标准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结合被告付息情况,利息确定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8日算至付清时止。关于被告唐方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借款合同记载被告唐方永系保证人且未约定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当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法律规定应为借款期间届满后6个月内,虽然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定保证担保期间,但被告唐方永于2016年6月11日在借款合同上的批注,足以证明被告唐方永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兴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廖晓琼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8日起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唐方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唐兴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玉 林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余 忠 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博蓉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