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曹金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62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金钟,男,1962年9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和平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金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曹金钟驾驶牌照号为津K×××××的夏利牌汽车,搭载其朋友王丽全到本市南开区王顶堤林苑道一公共浴池洗浴。当日15时许,在林苑道封闭菜市场门外,曹金钟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曹金钟将张某左胸部等处踢伤,王丽全将张某面部等处打伤,后二人逃逸。2017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河北区建昌道盛祥家园小区将被告人曹金钟抓获。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张某左胸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牙齿和文证材料记载的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双眼部、鼻出血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曹金钟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对曹金钟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金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金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金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翟某、姜某、崔某、朱某、刘某1、董某、付某、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曹金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金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曹金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金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之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壮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