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程枝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枝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340号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旗英,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华,岳阳市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程枝柳,男,汉族,岳阳楼区虾皇城个体经营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军,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枝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存在欺诈、合同无效,原告应赔偿被告相应经济损失为由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本诉原、被告与反诉原、被告意见,就案件本诉与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旗英、刘岳华、被告(反诉原告)程枝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占有原告所有的岳楼国用(2009)第***号土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场地返还场地排除妨碍先予执行,本院裁定准许后,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4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租赁使用原告享有国土使用权的场地用于夜宵店经营,双方签订了为期半年的《场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不得私自搭建固定建筑物、租赁期满不再续租或原告方通知收回场地时间已到,被告必须清场并按约定完整交回租赁场地。2015年8月,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经政府部门批准开发建设岳阳市经济适用房工程,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交还租赁场地,被拒绝后,原告待租赁期满,先后三次向被告下达要求交还场地的通知,被告仍逾期侵占原告场地,引起本案纠纷。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逾期拒不交还租赁场地,妨碍反诉被告建设项目开工,造成反诉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反诉被告依照租赁协议约定,自行组织了对反诉原告经营的岳阳楼区虾皇城建筑物整体拆迁,反诉原告应自行承担因拆迁产生的相应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程枝柳辩称,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反诉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前,曾声明该场地三年内不用作开发建设,故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要求仅签订了为期半年的《场地租赁协议》;反诉被告隐瞒了该租赁场地即将开发建设的事实,反诉原告为经营岳阳楼区虾皇城,在反诉被告提供的场地上投入近200余万元资金开发建设了虾皇城实体店,但在反诉原告经营期间,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立即返回场地,双方发生争议,反诉原、被告在政府部门组织下多次协调,但反诉被告突然采取清晨强拆手段,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达170余万元,反诉原告提出下列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701375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依据物价评估报告,变更了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540758元。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即编号为岳楼国用(2009)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场地租赁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程枝柳先后3次送达的要求返还场地通知、岳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示的岳发改审(2016)6号文件、岳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示的岳经房函(2016)1号关于天正***经济适用房项目限期开工督办函、岳阳楼区虾皇城工商与税务登记证、岳阳楼区虾皇城经营期间照片与拆除后照片各一组、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期间支付保证金银行转款凭证、涉案场地情况公正文书及视频资料,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虽对对方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客观反映了涉案租赁场地真实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反诉原告)程枝柳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涉案租赁场地组织搬迁、保安维护现场及车辆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公司违法拆除程枝柳享有所有权的岳阳楼区虾皇城建筑及内部设施,其行为本身违法,故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行承担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相关费用;本院经核实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拆迁及保安合同、结算凭证系原告(反诉被告)用于收回对其对外租赁的场地上两户租赁场地使用人即被告(反诉原告)程枝柳经营的岳阳楼区虾皇城及程枝柳任法定代表人的岳阳市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附着租赁场地地上建筑物支出的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已就另一诉争租赁场地使用人即岳阳市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另行提起了侵权诉讼,因两块租赁场地清场费用未分别理算导致无法核实该拆除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出了租赁场地清场费用情况予以确认。2、被告(反诉原告)程枝柳在诉讼过程中,就其经营的岳阳楼区虾皇城被损物品向法庭提交清单,并申请了对岳阳楼区虾皇城重置价格物价评估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组织本诉及反诉原、被告双方抽签决定物价评估机构,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了该物价评估申请,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关于岳阳楼虾皇城财产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岳阳楼虾皇城重置价格为1540758元。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后提出复议,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回复维持之前评估结论意见。庭审过程中,经核实,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岳阳楼区虾皇城实际已关门歇业近十个月后,因双方就场地腾空并交还场地拆迁补偿协商不下,岳阳楼区虾皇城地上建筑物及室内物品于2016年8月9日已被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组织拆除,原告(反诉被告)拆除前对该建筑物现场有摄像,原告(反诉被告)虽提出物价评估复议意见但在法庭规定的补充举证期间并未提交拆迁时摄像用作物品评估复议参考,本院对该岳阳楼区虾皇城重置物价评估结论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以国有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湖南省岳阳市***使用权面积为44064.6㎡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使用权终止日期至2045年12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因未获批适宜建设项目,该土地自取得后处于闲置状态。2011年12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中的部分场地有偿出租,租赁给案外人张锦泉经营的岳阳市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学员小车驾驶训练场地使用。2015年4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程枝柳作为合同乙方经与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多次协商,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协议》,合同明确约定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将位于***社区的一块地面积约为4.5亩的场地出租给乙方作夜宵店使用。具体位置:东抵土地入口桥边、南抵天正驾校、西抵铁山水管边、北抵停车场。2、乙方租赁场地租金为3500元/月(此为税后价,如需完税则等额增加租金价格)。3、租赁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4、租金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即付清半年租金,共计21000元。另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9000元。5、因政府、政策原因,或因甲方原因(包括甲方土地开发、转让、出售、自用等)需提前收回场地,乙方按甲方通知时间内清理退场,合同终止,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6、租赁期间,该场地的维修维护、看管由乙方负责,在解除合同时(包括合同到期或中途解除合同),甲方不负担其任何补偿和费用。7、合同到期终止协议或中途终止协议,乙方在终止合同后十日内将租赁范围内乙方所有人员、财务等清场,交回场地。否则,甲方有权自行组织清场,留置在场内的所有物件作抛弃物处置,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清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超过期限所占用的甲方场地占用费按每日500元甲方向乙方计收,上述责任和后果由乙方承担。9、乙方所承租的甲方场地经营内容作为夜宵店使用,不得搭建固定建(构)筑物,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反诉原告)程枝柳在租得涉案场地后,即逐步着手筹资建设夜宵店,其先后通过对场地的清理平整、地面硬化,通过原告(反诉被告)向城市规划部门报建房屋,开通水电、搭建经营铁棚,购置经营设备、招聘经营服务人员等。2015年4月28日工商注册登记该夜宵城,取名:岳阳楼区虾皇城,经营者:程枝柳,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餐饮服务。2015年5月16日,岳阳楼区虾皇城正式开张经营。因龙虾系季节性水产品,岳阳楼区虾皇城经营至2015年10月9日歇业。2015年8月10日,岳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岳阳市天正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经济适用房项目。涉案场地将用于岳阳市***经济适用房小区建设。2015年11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程枝柳发出通知,表示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0月9日到期,并口头通知不再续租,按合同约定要求程枝柳于2015年12月10日前将场地清空交回。2016年1月21日,岳阳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批准了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天正***经济适用房工程立项备案。因被告(反诉原告)程枝柳未能按约定将租赁场地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公司,2016年2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向程枝柳发出《关于拆除虾皇城的通知》,要求程枝柳自选下列方式之一拆除虾皇城实体店:1、全权委托交由原告公司安排力量自行拆除虾皇城,并且虾皇城及其附属设施(含虾皇城建筑、装修、内外设施、物品等)全部作为废弃物,不再回收和利用,由原告公司自行处置。2、由程枝柳在接到通知三日内自行组织拆除清场,完整腾出土地,如未按通知约定时间拆除虾皇城、完整腾出土地,原告公司则直接将虾皇城作废弃物,组织拆除和处置虾皇城及其附属设施,所发生的拆除费用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后果由程枝柳本人承担。岳阳天正***经济适用房项目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反诉原告)程枝柳发出告示,告知其岳阳天正***经济适用房项目已进入具体实施阶段,因所涉场地租赁协议到期终止并多次书面要求拆除,现要求2016年3月22日前程枝柳自行将场内所有财物、设施、设备等拆除并腾空场地。2016年3月22日后建设方择日组织将虾皇城拆除清场,场内所有物件视为废弃物处理。2016年8月1日,岳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天正***经济适用房项目限期开工督办函,限令在8月10日前开工建设,逾期将取消该项目建设计划指标。岳阳市岳阳楼区望岳路街道办事处曾就涉案场地返还多次组织原、被告协商,但因拆迁补偿数额差距较大,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8月9日早间,原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通知被告程枝柳的情形下,自行组织了人员设备将处于歇业状态的虾皇城地上设施及室内物品进行了拆除。并于当日以被告程枝柳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先予执行对涉案租赁场地拆除地上建筑物并腾空场地,并提供了先予执行保证金500000元用作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后,2016年9月20日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程枝柳在限定期限内自行腾空场地并将该租赁场地返还给了原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程枝柳领取了原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前预交的执行保证金500000元作为暂时财产损失赔偿款,双方当事人承诺此款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将依据判决赔偿金额,如多出法院判赔金额则由被告将多出款项返还原告,如少于法院判赔金额则由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差额。被告(反诉原告)程枝柳依据调解协议,提交了岳阳楼区虾皇城财物清单,并与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物价评估机构对岳阳楼区虾皇城构筑物及建筑物、室内设施造价评估,并结合使用期间进行相应折旧。被告(反诉原告)程枝柳向本院提交岳阳楼区虾皇城财产价格评估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物价评估,该物价评估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评估结论书,以2016年8月9日现场拆除日作为价格评估基准日,参考国家建投标准进行测算、通过市场调查与综合测算分析,确定岳阳楼区虾皇城重置价格为1540758元。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该评估报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回复维持了之前的价格评估结论,并说明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作为案件审理参考依据。2017年10月11日,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本院致函回复:就岳阳楼虾皇城财产价格需以其拆除前残值及剔除涉案场地本身需交还内容即水泥路面、停车坪建设价值222760后,在评估基准日的重置价格为1317998元,其中围挡、棚子、板房、以及厨房、货房、发电机房等建设工程在评估基准日的残值总额为368942元(取整),空调、音响、净化车、厨房设备、广告设施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施以及食料、白酒、红酒等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431318元,以上价值总额为800260元。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程枝柳在了解到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闲置的情况后,双方通过磋商后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场地租赁协议到期解除后,承租人即被告程枝柳逾期未返还租赁场地是否构成违约、被告程枝柳逾期交还租赁场地造成经济损失怎么承担、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是否应当承担其自行拆除岳阳楼区虾皇城地上建筑物及室内设施后的损失方面存在争议,本院就这些焦点问题作如下论述:(一)关于原、被告在场地租赁协议到期解除后,承租人即被告程枝柳逾期未返还租赁场地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被告程枝柳在租赁协议到期后,业主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的合理期限内仍逾期拒不交还租赁场地,违约在先,原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收回租赁场地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程枝柳逾期交还租赁场地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天正房地产公司经济损失怎么承担。承租方被告程枝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在合同期满后退出该土地。合同期满后,因被告程枝柳仍占用该场地,理应支付一定的场地占用费,因场地占用费现无国家规定的标准,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场地占用费按每日500元从合同到期后次日即2015年10月10日起计付至涉案租赁场地实际交还当日即2016年9月20日止,共345天,金额为1725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经济损失中的场地占用费应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涉案租赁场地业主即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是否应当承担其自行拆除岳阳楼区虾皇城地上建筑物及室内设施后的损失。岳阳楼区虾皇城负责人即被告(反诉原告)程枝柳基于其与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取得涉案场地使用权,该场地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程枝柳根据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用途,组织对场地平整并建设地上建筑物、开设岳阳楼区虾皇城并投入使用,出租人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同意并知晓其场地开发使用行为的;被告程枝柳在租赁协议到期后因拆迁补偿协商未果迟迟拒不交还场地,原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场地租赁协议第7条“业主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自行组织清场,留置在场内的所有物件作抛弃物处置,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清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租人程枝柳承担”的约定,在未通知被告程枝柳到场确认岳阳楼区虾皇城建筑物情况并清点室内具体物品的情形下,自行组织了对岳阳楼区虾皇城建筑物及室内物品的拆除,导致租赁双方矛盾升级,引发本案诉讼,被告程枝柳违约在先,但程枝柳作为岳阳楼区虾皇城的经营业主,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对虾皇城地上建筑物及室内设施享有所有权,原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采取合法途径拆除涉案建筑物,却采取破坏式强拆手段,侵犯了被告程枝柳对岳阳楼区虾皇城的所有权,且原、被告在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前,被告基于之前场地长期闲置的情形,有理由相信租赁场地可持续经营使用,因原告收回场地另做建设开发,导致被告投入大量资金建设的岳阳楼区虾皇城继续经营不能,出于社会公平原则考虑,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对岳阳楼区虾皇城被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责任,并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程枝柳自行负担承担40%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程枝柳主张的岳阳楼区虾皇城拆除价格经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该虾皇城重置价格1317998元。经庭审核实,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岳阳楼区虾皇城实际已关门歇业近十个月后,因双方就场地腾空并交还场地拆迁补偿协商不下,岳阳楼区虾皇城地上建筑物及室内物品于2016年8月9日已被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组织拆除,原告(反诉被告)拆除前对该建筑物现场有摄像,原告(反诉被告)虽提出物价评估复议意见但在法庭规定的补充举证期间并未提交拆迁时的摄像资料用作物品评估复议参考,因该岳阳楼区虾皇城重置物价评估结论未考虑物品折旧及无法核实拆除前岳阳楼区虾皇城建筑物与室内物品情况,本院采信物价评估酌情认定关于岳阳楼区虾皇城拆除所致的财产损失为1054398.40元(1317998元×80%)。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向被告(反诉原告)程枝柳支付财产损失赔偿款632639.04元(1054398.40元×60%)。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程枝柳承担拆除岳阳楼区虾皇城所发生的拆除费用,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拆迁及保安合同、结算凭证系原告(反诉被告)用于收回对其对外租赁的场地上两户租赁场地使用人即被告(反诉原告)程枝柳经营的岳阳楼区虾皇城及程枝柳任法定代表人的岳阳市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附着租赁场地地上建筑物支出的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已就另一诉争租赁场地使用人即岳阳市天正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另行提起了侵权诉讼,因两块租赁场地清场费用未分别理算导致无法核实该拆除费用,本院在此不做审理,原、被告可参照前述的过错责任比例案外自行结算。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程枝柳需向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场地占用费172500元,核减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反诉原告)程枝柳支付超出损失赔偿款632639.04元及程枝柳在诉讼过程中已经领取的5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后,被告(反诉原告)程枝柳尚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多领取的该公司预先支付的先于执行款项39860.96元(172500元+500000元-632639.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反诉原告)程枝柳向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预先支付的先于执行款项39860.96元。本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先予执行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50元,合计24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程枝柳负担97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审 判 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