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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廖映生、黄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映生,黄小勇,黄永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映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炼,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娴,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炯宇,广东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映生与被上诉人黄小勇、黄永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3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因被告黄永娴不予认可,否认被告黄小勇所借的10万元用于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日常生活,被告黄小勇也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给被告黄永娴,证实此笔10万元债务用于他个人归还赌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小勇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黄小勇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小勇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借条未约定计息,但约定了履行期限,可以按月息2%计付利息,但被告黄小勇已支付的3个月利息应当减除。原告要求被告黄永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此笔债务用于被告黄小勇个人归还赌债,不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鉴于两被告已于2015年8月4日登记离婚,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廖映生,并应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8月21日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黄小勇负担。上诉人廖映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利息按每月3%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黄小勇个人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就认定其与上诉人的借款是其个人用于归还赌债,与被上诉人黄永娴无关的事实明显不当。黄小勇是2015年4月21日向上诉人借款的,当时说是手头紧张需要资金周转,之后,两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的第三条上明确约定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连平县××信××信花园××(××)××房屋一套及小车一辆(车牌号:粤P×××××)全部归被上诉人黄永娴所有。黄小勇是一个有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将自己婚后的个人财产分给了被上诉人黄永娴,而没有将欠上诉人的这笔债务告知她,其意图是转移个人财产,从而规避上诉人的债务,该行为明显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上诉人黄永娴既然分得了黄小勇婚内的个人财产份额,就必须承担其婚内所欠个人债务的义务。黄小勇离婚时应得的个人财产,即:连平县××信××信花园××(××)××房屋一套及小车一辆(车牌号:粤P×××××)的一半,其价值应该远远不止十万元。因此,被上诉人黄永娴必须共同偿还上诉人的这笔借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导致判决不当,恳请二审法院能明察秋毫,查清本案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黄永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黄小勇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将自己婚后的个人财产分给了答辩人,没有将欠上诉人的债务告知答辩人意图是转移个人财产,规避上诉人的债务,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理由是明显不能成立的。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上诉人之间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小勇有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上诉人不能仅凭“没有将欠上诉人的这笔债务告知答辩人”就断定被上诉人黄小勇规避上诉人的债务。2、上诉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来偿还属于被上诉人黄小勇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黄小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小勇向廖映生借款10万元的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还查明,黄小勇与黄永娴于2015年8月4日协议离婚,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问题:位于连平县××信××信花园××(××)××房归黄永娴所有;另小车一辆,车牌号码:粤P×××××,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保持不变。黄永娴还在2015年12月按揭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蓝鸟牌小轿车。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债务是属于黄小勇的个人债务还是属于黄小勇与黄永娴的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借款的利息应否按月3%从2015年8月21日计付。关于本案的债务是属于黄小勇的个人债务还是属于黄小勇与黄永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因被上诉人黄小勇作为借款人在原审和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黄永娴在原审提供署名为黄小勇的《情况说明》时也未提交黄小勇的身份证明,无法证实是否为黄小勇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鉴于黄小勇与黄永娴离婚时将全部财产给了黄永娴,黄小勇并未分得任何财产,且结合在2015年12月黄永娴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蓝鸟牌小轿车的事实,黄永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黄小勇个人债务或者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黄永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永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廖映生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应为黄小勇与黄永娴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应否按月3%从2015年8月21日计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廖映生、黄小勇在《借条》中既未约定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3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二、黄小勇、黄永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廖映生,并应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付利息给廖映生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廖映生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3450元,由黄小勇、黄永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健生审判员  高晓鸣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秋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