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小彬与仇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彬,仇学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4161号原告:陈小彬,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伟,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学新,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原告陈小彬诉被告仇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小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学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计算,按月2%计算,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62000元(出借之日至2017年7月25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请求原告发放借款,被告在2017年7月25日签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书》,确认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得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其中被告在2015年10月10日从原告处借得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在2015年10月12日从原告处借得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在2016年8月1日从原告处借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在2016年8月3日从原告处借得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直至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被告就上述四笔借款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62000元,加上未偿还的本金,拖欠的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462000元。签订确认书后,被告仍不还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书;2.转账记录;3.情况说明。被告仇学新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学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陈小彬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账户向黄艳丽账户转账650000元。2015年10月12日,陈小彬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账户向黄艳丽账户转账150000元。2016年8月1日,陈小彬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账户向仇学新账户转账600000元。2016年8月3日,陈小彬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账户向仇学新账户转账765000元。2017年7月25日,仇学新出具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书,内容为:借款人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曾请求陈小彬发放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其中借款人在2015年10月10日从陈小彬处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在2015年10月12日从陈小彬处借得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在2016年8月1日从陈小彬处借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在2016年8月3日从陈小彬处借得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直至本确认书签订之日,借款人就上述四笔借款共拖欠陈小彬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62000元,加上未偿还的本金,拖欠的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462000元。确认书借款人落款处签仇学新名并捺印。2017年7月26日,仇学新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仇学新请求陈小彬发放借款,其中2015年10月10日陈小彬借出的人民币:65万元,经本人请求由陈小彬转账至黄艳丽的银行账户,陈小彬2015年10月12日借出人民币15万元,经本人请求由陈小彬转账至黄艳丽的银行账户。说明说明人(借款人)落款处签仇学新名并捺印。本院认为:原告陈小彬起诉要求被告仇学新偿还借款2300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而被告仇学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陈小彬与被告仇学新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仇学新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仇学新应立即向原告陈小彬偿还所欠借款230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书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且被告确认截止至2017年7月25日尚欠原告利息共计162000元,故被告仇学新应立即向原告陈小彬偿还截止至2017年7月25日所拖欠的利息162000元及之后利息(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小彬清偿借款2300000元、利息162000元及2017年7月28日之后利息(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6元,减半收取132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48元,由被告仇学新负担(原告陈小彬已预付,被告仇学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陈小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艺华杨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