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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金继有与方子阳、吴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继有,方子阳,吴风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265号原告金继有,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金慷君,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盼晓,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子阳,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被告吴风剑,曾用名吴凤剑,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原告金继有为与被告方子阳、吴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继有的委托代理人金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子阳、吴风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继有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一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6月30日经原告和被告一结算,被告一共欠原告借款3239000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39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方子阳、吴风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30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子阳向原告借款3239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该笔借款系对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13日三张借条结算本金和利息所得;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13日三张借条形成及交付情况。2、2013年9月29日借条原件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9日借条形成及交付情况。3、2013年10月30日借条原件一份、2013年1月3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本票复印件一份、2013年2月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30日借条形成及交付情况。4、2013年12月13日借条原件一份、电汇凭证原件一份、结算收费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3日借条形成及交付情况。5、婚姻情况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是夫妻,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间,被告方子阳因经营公司所需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子阳共计欠原告借款3239000元,为此被告方子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按月利率1%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子阳因经营公司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3239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子阳、吴风剑共同偿还原告金继有借款3239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1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高明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光雷?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