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4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356号原告:崔某,女,1995年9月15日,汉族。住址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守春,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汉族,1994年8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徐昊,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春、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生理缺陷且故意隐瞒,被告于2017年先后进行两次手术始终未能痊愈。由于婚前双缺乏了解,且被告故意隐瞒生理缺陷的事实,夫妻间感情日益冷淡。婚后被告脾气越来越差,双方争吵不断,夫妻感情逐渐冷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具体来说:1、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两年有余,婚姻基础牢固,并非原告所说的婚前缺乏了解,原告所说的被告生理缺陷且婚前故意隐瞒不是事实,被告已进行手术治愈并有医院证明;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年底经父母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8月原告崔某以被告婚前隐瞒生理缺陷、婚后未治愈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吴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意愿。双方目前的感情现状应为婚姻危机,并非婚姻死亡,因此,只要双方以婚姻家庭为重,加强有效沟通和交流,目前的婚姻危机是能够化解的,双方仍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狄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