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月婷与岳宗武、白兴皓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婷,岳宗武,白兴皓,李全斌,岳顺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109号原告:吴月婷,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岳宗武,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白兴皓,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莘县徐庄镇政府职工,住莘县。被告:李全斌,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岳顺,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莘县派出所职工,住莘县。原告吴月婷与被告岳宗武、白兴皓、李全斌、岳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婷、被告岳宗武和白兴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斌、岳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宗武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白兴皓、李全斌、岳顺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于2014年7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为月息3%。以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及担保字据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岳宗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分期偿还。被告白兴皓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自己的担保责任。被告李全斌未作答辩。被告岳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岳宗武之父曾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后岳宗武之父生病,未能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1万元,岳宗武之父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岳宗武。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岳宗武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被告白兴皓、李全斌、岳顺为岳宗武提供了担保。同日,岳宗武为原告出具了11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款担保合同书》载明:借款金额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30‰;担保范围为债务、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岳宗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23日,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担保人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时白兴皓的住址未填写,系后来原告自行填写的。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实质是岳宗武之父将债务转移至岳宗武,并由白兴皓、李全斌、岳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岳宗武、岳顺、李全斌、白兴皓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同日,岳宗武为原告出具了11万元的借据,该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岳宗武、白兴皓、岳顺、李全斌之间的债务转移关系合法有效。岳宗武成为新的债务人,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岳宗武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岳宗武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借款担保合同书》,白兴皓、岳顺、李全斌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白兴皓、岳顺、李全斌提起诉讼,本院予以支持,白兴皓、岳顺、李全斌应在原被告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律规定,白兴皓、岳顺、李全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债务人即岳宗武行使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借款担保合同书》载明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为月息30‰,逾期后每日按照借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讼中要求四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岳宗武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23日,但主张自案件受理之日即2017年7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其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书》签订后自行添加了白兴皓的住址,但并未侵害到白兴皓的权益,也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岳顺、李全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宗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月婷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4%计算),被告白兴皓、李全斌、岳顺对岳宗武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白兴皓、李全斌、岳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岳宗武进行追偿,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吴月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岳宗武、白兴皓、李全斌、岳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中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