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汪宏祥、汪某1与刘涛、吴雪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宏祥,汪某1,刘涛,吴雪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586号原告:汪宏祥,男,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住钟祥市。原告:汪某1,女,汉族,2011年11月15日出生,住钟祥市。法定代理人:汪某2(系原告汪某1之父),男,汉族,1988年2月19日出生,住钟祥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汉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文龙,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雪锋,男,汉族,1986年11月10日出生,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文龙,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8178794H。负责人:杨鸿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1号一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2275230T。负责人:顿鹏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雄,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汪宏祥、汪某1诉被告刘涛、吴雪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宏祥、原告汪某1的法定代理人汪某2、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权,被告刘涛、吴雪锋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文龙、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雄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均申请本院给予期限庭外调解,本案扣除一个月的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宏祥、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涛、吴雪锋、两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汪宏祥、汪某1共计260142元,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涛和吴雪锋赔偿。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79894.24元(汪宏祥53393.24元,汪某126501.00元);2、误工费58401÷365×180=28800.00元(汪宏祥);3、护理费18795元(汪宏祥32677÷365×90=8055元,汪某132677÷365×120=10740元);4、陪护租床费660元(汪宏祥);5、交通费2284元(汪宏祥);6、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汪宏祥50×27=1350元,汪某150×17=850元);7、营养费6000元(汪宏祥50×90=4500元,汪某150×30=1500元);8、残疾赔偿金129298.00元(汪宏祥29386×20×12%=70526元,汪某129386×20×10%=58772元);9、后续治疗费27000元(汪宏祥22000元,汪某15000元);10、鉴定费4560元(汪宏祥2280元,汪某12280元);11、施救费600元(汪宏祥);12、财产损失(维修费)9270元(汪宏祥);13、精神抚慰金10000元(汪宏祥5000元,汪某15000元),合计319361.24元(汪宏祥208718.24元,汪某1110643元)。被告刘涛辩称:1、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2、两原告系农业户口,且在农村经营土地承包,每年享有国家的粮食,原告汪宏祥虽购买了双河血防站的房子,但不在双河街上;3、原告汪宏祥无道路运输执业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被告吴雪锋辩称:原告汪宏祥的车辆定损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两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10000元;2、两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两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核减;4、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如若被告持有相关的有效证件,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两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核减;3、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吴雪锋驾驶鄂H×××××小型普通客车,由双河镇天台村至双河镇居委会方向行驶,行至331省道31KM+900M(一般弯道),在采取措施时,因路面湿滑,导致车辆驶到公路左侧,与对向汪宏祥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车载张宏军和汪某1),造成汪宏祥、汪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雪锋驾驶机动车未实施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汪宏祥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农用三轮车,违法载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汪某1无责任。刘涛系豫L×××××-豫L×××××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吴雪锋系其聘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赔偿了汪宏祥、汪某15000元,合计10000元。本院对原告汪宏祥的各项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53393.24元,依照票据金额计算;2、后期治疗费:2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住院27天),原告汪宏祥计算的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医嘱建议90天),原告汪宏祥计算的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5、误工费:25600元(58401元/年÷365天×160天),原告汪宏祥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160天,原告计算180天有误,本院对误工期限予以纠正;6、护理费、陪护租床费:8055元(32677元/年÷365天×鉴定护理期90天),原告汪宏祥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人数、收入等情况,本院参照本地护理行业标准对该费用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汪宏祥单列的陪护租床费与本院认定的护理费计算重复,对陪护租床费不予支持;7、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其陈述的开支明细,结合被告方的意见,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8、残疾赔偿金:70526元(29386元/年×20年×12%),经查,原告汪宏祥系农村户口,在2005年9月搬迁至双河镇乐××开发区××国道旁的原双河镇血防站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货物运输,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280元;10、施救费:600元;11、三轮车修理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三轮车修理费的参考金额为7500元,原告汪宏祥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费用确认为7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汪宏祥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损害后果,并考虑到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金额合计196794.24元。本院对原告汪某1的各项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6501元,依照票据金额计算;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住院77天),原告汪某1计算的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4、营养费:600元(20元/天×医嘱建议30天),原告汪某1计算的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5、护理费:10740元(32677元/年÷365天×鉴定护理期120天);6、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依据其户籍性质计算,原告汪某1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7、鉴定费:22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汪某1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损害后果,并考虑到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金额合计7391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簿、钟祥市双河镇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双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雪锋、汪宏祥在交通事故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根据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确认吴雪锋对两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部分,由汪宏祥自行承担。因汪某1未向汪宏祥主张权利,汪宏祥应向汪某1赔偿的30%,本院不予处理,由汪某1自行承担。被告吴雪锋系被告刘涛聘请的司机,其在接受被告刘涛指派的劳务时造成他人受伤,由被告刘涛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宏祥62000元(已赔偿5000元),赔偿原告汪某160000元(已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原告汪某1余下经济损失13911元的70%,金额为9737.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1。原告汪宏祥的余下损失134494.3元的70%,金额为94145.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宏祥90262.3元。超出保险限额的3883.6元,因汪宏祥与吴雪锋、刘涛在2017年8月16日达成协议,约定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不要求刘涛、吴雪锋赔偿,故不再判决被告刘涛、吴雪锋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宏祥62000元(已赔偿5000元),赔偿原告汪某160000元(已赔偿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宏祥90262.3元,赔偿原告汪某1973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汪宏祥、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汪宏祥、汪某1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