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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3932李春平与史文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平,史文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932号原告:李春平,男,1955年2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史文鲁,男,195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李春平诉史文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文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120元及利息1388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史文鲁找到原告称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共计1312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7年12月31日前,但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史文鲁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被告史文鲁向原告李春平借款13000元,后因未能及时还款,于2013年3月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13120元,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未还,原告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史文鲁向原告李春平借款,双方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条时,确认借款金额为13120元,增加的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原告主张时利息应为26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文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春平支付借款本金13120元及利息2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7元,由被告负担1079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董德培代理审判员  王 千人民陪审员  张颂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