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孟志英与张XX、柳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志英,张XX,柳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38号原告:孟志英,女,1956年1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宁,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现羁押于上海徐汇看守所。被告:柳三东,男,1977年5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修路,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志英诉被告张XX、柳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立、被告张XX、被告柳三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修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1000000元自2015年7月5日起、1000000元自2015年7月10日均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柳三东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过错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XX系朋友关系,被告张XX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张XX分别于2015年7月3日、4日向出具借条共计30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3日、7月5日、7月10日将3000000元分三次转入被告张XX账户。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XX、被告柳三东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期为3个月,从原告实际借款之日起算,被告柳三东房产为被告张XX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抵押借款协议》第八条约定由抵押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徐州市泉山区法院享有管辖权。《抵押借款协议》生效后,被告柳三东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XX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条及抵押担保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XX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对原告孟志英的诉请无异议。被告柳三东辩称,原告孟志英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与被告柳三东无关,被告柳三东仅在担保的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2%的月息仅能计算三个月借期内的,逾期利息应当依法裁判。担保事实是存在的,但是涉案房产已抵押给徐州铜山信用联社办理抵押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孟志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两张,分别为2015年7月3日的1000000元和2015年7月4日的2000000元;2、抵押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柳三东以徐州市房产为被告张XX提供担保;3、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张XX交付了3000000元。经质证,被告张XX认为,对上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收到了上述借款。经质证,被告柳三东认为,证据1的借条系原告孟志英与被告张XX之间书写的,与被告柳三东无关。证据2中的第五条约定抵押借款协议签订一日内将借款汇入被告张XX账户,签订当日原告仅仅向被告张XX转账1000000元,故被告柳三东仅对1000000承担担保责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2015年7月10日的1000000元与被告柳三东有关,其他两笔被告柳三东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孟志英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柳三东认为两张借条和抵押借款协议是分开的借款,其仅对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当天的转账的1000000承担担保责任,根据2015年7月4日的借条上约定“其中壹佰万7月5日汇入,另外壹佰万7月6日至7月10日汇入”,而抵押借款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而当天原告确实向汇入被告张XX账户1000000元,可以认定抵押借款协议和两种借条系同一借款,被告柳三东并未提供任何反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柳三东的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张XX向原告孟志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孟志英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叁个月,月息3%,汇入账号张XX,以款到为准。当日原告向被告张XX转账100000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张XX再次向原告孟志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孟志英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按月息3%计算利息。(汇入账号为:张XX43×××73),借款日期叁个月,其中壹佰万7月5日汇入,另外壹佰万7月6日至7月10日汇入,以款到为准。次日,原告向被告张XX转账10000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张XX转账10000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孟志英(甲方)、被告张XX(乙方)、被告柳三东(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借期三个月,从甲方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计算,月息3%,丙方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另查明,房产因被告柳三东存在多笔债务纠纷自2012年6月6日起一直处于查封状态。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在原告孟志英依约向被告张XX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张XX有依法承担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孟志英借款利息的主张,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3%,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按月息2%主张借期内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逾期利息并未约定,现原告按月息2%主张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孟志英要求被告柳三东在抵押房产的价值内承担过错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在涉案房产房屋处于查封状态的情形下,被告柳三东仍然就该房产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不了解被告柳三东的相关情况又未到房产部门查询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且未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轻易将出借款交付给被告张XX,故原告的行为存在过失,应对出借款项后因抵押合同无效而难以实现担保权利这一后果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而被告柳三东在涉案房产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仍然以此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其行为亦有不当之处,故亦应对原告不能实现债权所受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因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柳三东对被告张XX所负本案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以15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张XX偿还原告孟志英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1000000元自2015年7月5日起、1000000元自2015年7月10日均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柳三东对被告张XX所负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以15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孟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元,其他费用5203元,合计44803元,由被告张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思红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亚群书 记 员 梁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