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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4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杜清廉与杜建设、杜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清廉,杜建设,杜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1430号原告:杜清廉(别名杜清严),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建设,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翠珍,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杜清廉与被告杜建设、杜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清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设、杜翠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清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建设、杜翠珍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192000元);2.判令杜建设、杜翠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杜清廉与杜建设、杜翠珍是乡亲又是亲戚关系。杜建设多次向杜清廉借款,其中2014年5月22日借款50000元,2014年六月初六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13日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27日借款40000元,2014年农历十月廿一借款60000元,合计300000元,有杜建设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之后杜清廉急需用钱,于2015年元月间多次向杜建设催讨借款,杜建设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杜清廉借款300000元。杜翠珍与杜建设是夫妻关系,两人已结婚二十几年,杜翠珍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杜建设、杜翠珍未作答辩。经审查,杜建设、杜翠珍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杜清廉提供五张《借条》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杜清廉提供其自己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杜某系杜清廉的儿子,与杜清廉存在利害关系,杜某陈述其知道杜建设要向杜清廉借款,提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杜清廉并没有当场答应杜建设,此时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尚未成立,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对杜某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建设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六月初六、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农历十月廿一日向杜清廉借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40000元、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五张交由杜清廉收执。五笔借款合计300000元,均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杜建设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杜建设与杜翠珍于1992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清廉与杜建设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五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杜清廉可以随时要求杜建设偿还借款。五笔借款均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杜清廉述称五笔借款均有口头约定月利率2.5%,但其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杜建设应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可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争借款系发生在杜建设与杜翠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杜建设和杜翠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是杜建设的个人债务,故杜清廉提出本案债务系杜建设与杜翠珍的共同债务,要求两人共同偿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杜清廉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杜建设、杜翠珍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建设、杜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清廉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杜清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减半收取计4340元,由杜清廉负担1694元,杜建设、杜翠珍负担2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