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久与被告胡永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久,胡永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1832号原告:刘庆久,男。委托代理人:王祁,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宝,男。原告刘庆久与被告胡永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2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主体砌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款项。2015年10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没有履行。被告胡永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原告刘庆久组织施工人员开始为被告胡永宝承包的建筑工程进行主体砌筑。2015年6月9日,双方补签一份合同书,内容为刘庆久为某某3号、4号、5号楼进行砌筑,自带前台力工,每平方米100元,另生产瓦工,日工资350元每天。工程于2015年9月5日完工,此前胡永宝已支付刘庆久工程款160000余元,余款112200元,胡永宝于2015年10月2日为刘庆久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言明该款于2015年10月20日付清。现胡永宝欠刘庆久工程款11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庆久与被告胡永宝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胡永宝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份,有欠条为凭,胡永宝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承担法律责任,即给付工程款义务。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故对刘庆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庆久工程款人民币112200元;二、驳回原告刘庆久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被告胡永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倩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