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传益诉被告李传友、刘春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益,李传友,刘春元,吕问清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734号原告:陈传益,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建民,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友,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元,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问清,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陈传益诉被告李传友、刘春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吕问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被告申请追加吕问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不同意追加为被告,故本院加吕问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被告李传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被告刘春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问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传友向原告陈传益归还劳务保证金(借款)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截止2017年5月2日的违约金为983671.23元);2.被告刘春元对上述款项向原告陈传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传益与被告李传友的代表人吕问清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李传友将芦山县罗家坝2号地块安居房项目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预先借给被告劳务保证金200万元,如果在2014年9月30日前双方没有完善本《劳务协议书》的正式合同,被告将按月息5%支付给原告作为违约金处罚金,并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把本金及利息退回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传友为了向原告预借劳务保证金,被告的代表人吕问清向原告出具2份借条,借款金额共计200万元。其后,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分6次共计向被告支付预借的劳务保证金200万元。原、被告及吕问清、刘春元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还款(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李传友应于2015年4月15日前向原告归还劳务保证金(借款)200万元,被告刘春元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传友并未偿还该借款,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该款项。2015年10月21日,被告刘春元再次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对此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李传友辩称:本案应为民间借贷,借条上借款人是吕问清,刘春元是担保人。原告主张吕问清是李传友的代表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的主观臆断。被告收取的110万元是吕问清归还差欠李传友的借款。《还款(赔偿)协议书》是原告胁迫李传友签订的,不是李传友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当找吕问清还钱,应当追加吕问清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传友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春元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为前提。《劳务分包协议》的签订双方因不具备主体资格,该协议无效,从而担保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还款(赔偿)协议书》是刘春元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中刘春元要对400万元进行担保,不是刘春元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刘春元通过朋友向成都市双流区机投镇派出所报了案。即使该还款协议有效,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应当追加吕问清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春元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吕问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书》、2张借条、30万、170万的转账凭证,《关于雅安市芦山县乐家坝安居房2号地块吕问清与陈传益劳务施工合作处理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春元提交的收条、转账凭证,能够证明60万元的去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还款(赔偿)协议书》、李传友、刘春元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陈传益、李传友、刘春元、吕问清解除《劳务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就200万元的偿还、赔偿进行约定的事实和二被告作出偿还、担保承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传友提交的借条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就芦山县乐家坝安居房2号地块工程的劳务承包,陈美军、陈传益经刘春元、万隆洲介绍认识吕问清,二人欲承包该项目的劳务,双方进行口头协商。2014年8月30日,吕问清出具借条一张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今借到陈美军现金50万元,借款人吕问清。请转入肖俊工商银行,以到账为准。用于芦山2号地安居房劳务首批保证金。”同日,陈美军向吕问清指定的收款人肖俊转款5万元,2014年9月1日再次转账25万元。2014年9月17日,吕问清、陈传益、万隆洲、刘春元再次对该工程劳务承包进行协商,吕问清与陈传益签订《劳务协议书》,载明:“甲方:吕问清,乙方:陈传益。甲方把芦山县罗家坝2号地块安居房项目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完成,承包价为430元/㎡,此价格为劳务包干价。为达成此协议,预先借给甲方劳务保证金200万元,已转30万元,再补借170万元。此合同必须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完善正式合同,在本合同签订完成后,所借的200万元自动转为劳务履约保证金,本保证金退还方式按3.3.4执行。如果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没有完善本协议的正式合同,甲方将按月息5%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罚金,并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把本金及利息退回给乙方。此协议由刘春元、万隆洲共同协助完成,待正式协议生效后,刘春元、万隆洲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吕问清、陈传益作为甲、乙双方该协议上签字捺印,万隆洲作为在场人签字捺印,刘春元在该协议上签字“属实”。同日,吕问清向陈传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传益170万元,借款人吕问清,以到账金额为准。此款请转入何晓琴账户农行15万,建行95万,刘学广建行60万,以实际到账为准。借款人吕问清。”万隆洲作为在场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刘春元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注明“此借条以实际到账为准,具体事项按已签订的罗家坝劳务协议书执行。”同日,陈传益向何晓琴建行账户转账工程保证金95万,农行账户转账15万元,刘学广建行账户转账工程保证金40万元,2014年9月18日,向刘学广建行账户转账20万元。刘学广收到钱后于2014年9月18日向肖俊转账50万元,向吕问清给付现金10万元,吕问清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由刘学广账号转入肖俊卡上50万元,另收现金10万元。”后,吕问清与陈传益未签订正式的劳务分包合同,陈传益也未进场施工。2014年12月26日,陈传益、李传友、刘春元、万隆洲、陈美军达成《关于雅安市芦山县乐家坝安居房二号地块吕问清与陈传益劳务施工合作处理意见》,载明“一、在项目首付款到账7个工作日内退还给陈传益保证金共200万元中的100万元。二、剩余100万元保证金在主体完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全部退还……四、吕问清与陈传益的正式劳务合同必须在2015年1月10日之前完善。五、经与吕问清电话沟通,同意以上条款。并且吕问清补加签字。”上述人员均签字确认,吕问清于2015年1月10日补签字“以前公司安排的产值结算后减去做的产值。后面的由陈传益负责完成。”后该处理意见亦未得到实际履行。2015年3月25日,吕问清(甲方)、陈传益(乙方)、李传友(丙方)、刘春元(丁方担保人)签订《还款(赔偿)协议书》,载明:“就解除2014年9月17日关于芦山县罗家坝2号地块安居房项目《劳务协议书》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1.因甲方违约因素导致各方从即日起,解除2014年9月17日关于芦山县罗家坝2号地块安居房项目《劳务协议书》。2.因甲方违约导致上述《劳务协议书》解除,甲方赔偿乙方损失共计200万元。3.甲、丙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收到乙方劳务保证金(借款)200万元,现同意退还200万元给与乙方。二、支付方式为:1.丙方应于2015年4月15日前向乙方归还劳务保证金(借款)200万元。2.甲方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上述赔款200万元。三、丁方对上述甲、丙各方向乙方归还劳务保证金和支付赔款共计400万元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上述约定还款期间,甲、丙各方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劳务保证金和支付赔款,丁方应当代甲、丙各方向乙方归还劳务保证金和支付赔款共计400万元。四、违约责任,在上述约定还款期间,甲、丙各方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劳务保证金和支付赔款,丁方也不愿意承担保证支付责任。甲、丙、丁三方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二被告及吕问清未按该协议履行。2015年7月11日,刘春元与陈传益安排的人员共同找到李传友,李传友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载明:“根据2015年3月25日关于芦山县乐家坝安居房项目(2#地块)解除劳务合同协议约定,由李传友本人负责偿还陈传益劳务保证金本金200万元,但由于种种原因现已超期未履行偿还义务。现本人郑重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将200万元劳务保证金本金全部偿还给陈传益,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对方的所有经济损失,本承诺书一经本人签字即对本人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10月21日,刘春元书写承诺:“因2014年9月17日在吕问清与陈传益的劳务保证金收据上签了担保二字,又于2015年3月25日双方商议由李传友和吕问清共同偿还,但时至今日,上述责任人仍未履行偿还义务,为体现担保人的诚意,本人定于月底尽最大努力向陈传益交纳担保诚意金20万元,力争在一个月内完成对该事项的立案工作和找出上述当事人依法处理。”后二被告均未按承诺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传益与第三人吕问清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吕问清将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预借给吕问清劳务保证金200万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签订正式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吕问清指定的收款人交纳了200万元,虽吕问清出具的是借条,但借条中明确用于工程保证金,与原告转款凭证中载明是工程保证金及《劳务协议书》约定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分包合同的预约合同关系。被告李传友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经履行了该预约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吕问清没有按约定与原告完善正式劳务合同,亦未按2014年12月26日达成的处理意见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陈传益、被告李传友、刘春元与第三人吕问清于2015年3月25日达成《还款(赔偿)协议书》,约定从即日起解除《劳务协议书》,由李传友归还劳务保证金200万元,系李传友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之前李传友在处理意见中签字、之后于2015年7月11日在《还款承诺书》签字,相互印证,且原告确向李传友的妻子何晓琴转款110万元。因此,被告李传友应当按照《还款(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原告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李传友偿还2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按月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低于《还款(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李传友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8月1日起算。被告刘春元在2014年9月17日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在《还款(赔偿)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虽备注系为了化解矛盾,但并未否认提供担保,因此,被告刘春元为该工程保证金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被告刘春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春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传友、刘春元辩称《还款(赔偿)协议书》系受原告胁迫所签,不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及时主张权利,且后又出具承诺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春元辩称已过保证期间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还款(赔偿)协议书》中违约责任处约定“甲、丙、丁(刘春元)三方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被告刘春元应承担的责任期限与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内容类似,故被告刘春元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而原告在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刘春元主张权利,被告刘春元又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因此,从2015年10月21日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告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传益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及违约金(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刘春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传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传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35元,由被告李传友负担。(原告已预交15335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