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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5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5703戴秀珍与周灿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秀珍,周灿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5703号原告:戴秀珍,女,194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应红,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灿红,男,198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戴秀珍与被告周灿红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应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灿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5437.04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营养费1040元(暂计算52天,20元/天*52天)、护理费6760元(暂计算52天,20元/天*130天)、交通费600元,合计94877.04元,由被告赔偿50%计47438.5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37438.52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7时许,被告周灿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市斜桥镇健康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3、4、5、6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血胸,左额颞部、纵裂硬膜下积液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灿红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目前治疗尚未终结,先行要求被告赔偿部分损失,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用发票、临时医嘱记录单、江苏润天医药连锁药房有限公司靖江人医药店票据(根据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856元)等证据。被告周灿红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7时05分左右,被告周灿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市斜桥镇健康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碰撞原告驾驶的沿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右前侧,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原告电动车乘员刘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佳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3、4、5、6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血胸,右小腿皮肤挫裂伤;顶部头皮挫裂伤;左额颞部、纵裂硬膜下积液。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支架外固定+右小腿远端扩创、VSD引流术。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灿红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外购药品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医嘱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中的伙食费6元、陪护护工费18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应予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状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后就医地点、次数等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周灿红按责承担。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8525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护理费4680元(90元/天*52天)、交通费600元,合计92611.04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46305.5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周灿红还需赔偿原告3630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灿红赔偿原告戴秀珍交通事故损失36305.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戴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25.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周灿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元。审判员  曹味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