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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德与被告潘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德,潘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284号原告:李忠德,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洋智,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智玲,女,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李忠德与被告潘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忠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及龙天洋智,被告潘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2250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其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约定月息1.5%,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后,即未再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多次催告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潘智玲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尚欠原告李忠德本金100000元,因借款用于投资,资金无法及时回笼,恳请还款时间适当延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李忠德与被告潘智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1.5%,即每月应付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的,从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将无条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被告每逾期还款壹日,每日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违约金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追偿费用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李云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500元是被告应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截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公民信息检索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互佐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被告从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2500元(之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智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忠德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22500元,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的标准从2017年6月22日计算至被告潘智玲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潘智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钢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