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文盲,住四川省富顺县XX镇,2015年12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到富顺县邓某甲家,趁邓某甲家中人员熟睡之机,进入邓某甲家一楼东侧喂鸡的屋里,将邓某甲家饲养的九只鸡装在编织袋里偷走,当晚,被告人邓某某将偷来的鸡放在自己家中。次日7时许,邓某甲发现饲养的鸡被盗,怀疑是邓某某所为,到其家去查看,在邓某某家里发现了被盗的鸡,后及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邓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鸡的价值共计6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邓某某户籍材料、原刑事判决书、抓获说明,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证人邓某乙、邓某丙、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