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高某1与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261号原告:高某1,住白山市。身份号码:×××。被告:高某2,住白山市。身份号码:×××。被告:高某3,住通化市通化县。身份号码:×××。被告:高某4,住白山市。身份号码:×××。被告:高某5,住白山市。身份号码:×××。被告:高某6,住白山市。身份号码:×××。原告高某1诉被告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青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被告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和高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某1继承母亲全部和父亲部分位于八道江区道清街、丘(地)号为958-73砖混结构的住宅楼。事实和理由:高庆富与闫桂珍系夫妻关系,高庆富因病于2001年4月18日去世,闫桂珍因病于2015年2月15日去世。高庆富与闫桂珍婚后生育6位子女,即长子高某2、长女高某3、次子高某4、次女高某6、三女高某1和三子高某5。高庆富与闫桂珍生前共有一位于八道江区道清街、丘(地)号为958-73的砖混结构的住宅楼,面积为70.20平方米。高某1母亲闫桂珍生前立有遗嘱,将属于母亲的该楼房的所有遗产由高某1继承。故高某1诉至法院。高某2辩称:我与高某1是兄妹关系。父亲高庆富、母亲闫桂珍生前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道清兴盛社区的房屋是父亲所在单位通化矿务局道清煤矿分配的福利房。1987年通化矿务局实行房改,父母因年事已高,加之手头无钱,明确表态说:“谁买归谁。”并附加一个条件为,不管谁买,二老必须居住终老才能收房。在父母的其他子女明确表示不买的情况下,要求我买下该房,并归我所有。于是我出资4000元购买。之后,我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厨房镶了瓷砖,铺了地板,镶了地砖等,以上装修共花费1.5万余元。我还为父母购置了彩电、冰箱、木床等家具。1989年我在该房前盖起了两处附属房(2001年浑江区法院判决该两处附属房归我所有),出租后,我将房子租金交给父母使用(自1990年开始,包括高某3开诊所交付的房屋租金,到1999年累计收取并使用的租金高达6万余元),一直到父亲1999年12月9日去世。父亲去世后,我每月给母亲300元赡养费,一直给付到母亲于2015年2月15日去世后的同年3月31日(自2000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我累计给付母亲赡养费达5万余元)。2002年,通化矿务局要求补交房改购房款,母亲对我说:“这个房是你买的,你还得拿4000元补交买房钱(因母亲系该单位遗属,只补交2300元房款即可)。”于是我又拿出了4000元给母亲。2008年初,母亲又向我提出要求说:“这个房已20多年了,窗户还是老式木头窗,已经烂了,夏天透灰,冬天漏风,一点不保温,夏天钉在窗户上的塑料布都不能拿下来,闷死了,人家的窗户都换了,反正这个房子也是你的,你把窗户换了吧,妈在这住着也舒服些。”于是我于2008年3月份,按照母亲的要求,又花了2.5万余元将所有窗户换成了塑钢窗。由于二楼没有卫生间,我又铺设了地砖等,进行了二次装修。我母亲看我把该房修缮一新,非常高兴,就又向我提出要求说:“老大,我这么大岁数了,浑身是病,一年不如一年,你回来管你妈吧!叫他们每个人也拿点钱。”我同意了,并不要其他兄弟姊妹拿一分钱,也不用他们出一分力,包括医疗费我也全管了,因为我是长子,伺候母亲是应该的。于是经白山市工商局批准,我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从2008年3月开始全天候在道清陪伴伺候母亲。到了9月份,母亲说高某1想要伺候她,因为我快60了,应该歇歇了,母亲还说其实高某1是因为儿子总是闹她,她想在母亲这躲躲。我当即表示只要母亲同意就行。于是我在10月份离开道清,但依然每月给母亲300元赡养费。后来我得知,高某1在我修缮房屋的时候就打起了房子的主意。高某1并非陪伴伺候母亲,而是在其儿子回家期间躲到母亲家里。我认为,其提出伺候母亲就是企图占有该房,并寻求临时的住处。2012年11月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高某1强行将母亲带到自己的住处,从此将母亲控制起来,母亲失去了人身自由,除了2013年3月下旬到道清煤矿医院住院治病,从未下过楼,直至去世。在此期间,高某3、高某6经常去看望母亲,每次都发现母亲的被褥是尿湿的。高某6曾对我说过,母亲每次都对她说高某1不给她吃饱饭,说她白天去打麻将,傍晚出去跳舞,把她锁在屋里,老邻居来看她也不让进屋。高某3发现高某1把母亲搁在一个小屋一个人睡,没有尽心照顾。高某1说在一个屋她自己睡不好。高某6还发现高某1虐待母亲,与其理论后更难看到母亲了。我多次看望母亲,但都进不去屋。高某1防我跟防贼一样,其实她就是怕我把母亲接走,使其霸占父母房屋的企图不能得逞。2013年3月下旬,母亲在道清煤矿医院住院时,就公开要求不用高某1伺候了,要求出院后回老房。但该房此时已经被高某1私自占用改为麻将馆,母亲非常气愤,并对10多天前所立遗嘱表现出非常后悔。母亲和高某6都让我回去伺候母亲,我要求高某1腾房,我就回去管。但高某1拒不腾房。母亲出院后又被高某1接走,继续失去人身自由。母亲此次住院,完全是被高某1胁迫立遗嘱所致。后来,我老姨闫丽、高某4等人多次找我说母亲在高某1那呆够了,想让我管她。我均当即表示可以像原来一样照顾母亲,但要求高某1腾房,但高某1拒不腾房,致使母亲继续被虐待和失去人身自由。高某1的邻居说总听到我母亲喊饿死了,高某1白天打麻将,晚上跳舞,把母亲反锁在家,无法去看望母亲。由于高某1疏于照顾,母亲摔伤了,还得了严重褥疮,去世时已化脓。2015年3月21日母亲烧五期时,老姨闫丽组织我们兄弟姊妹6人合计母亲去世后的事宜。期间高某6和高某5公开指责高某1虐待母亲,疏于照顾。认为母亲白天好好的,睡一宿觉就死了,对死因有疑虑。母亲去世后,高某1极力阻挠我回去奔丧,我认为其害怕我追究死因,也害怕我根据父母生前的要求,在其去世后立即收房。母亲被高某1强行带走不几天,父母的房子便被高某1擅自占有,其与丈夫从严在此开了麻将馆,月获利平均3000余元,自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止共27个月,累计获利8.1万元。自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用于出租,月租金500元,累计29个月,累计获利14500元,两项合计95500元。该房屋至今被高某1占用,用于出租。关于母亲遗嘱问题。2015年4月17日闫丽打电话让我弄明白遗嘱的问题,我想让老姨帮忙复印一份遗嘱,但是高某1不同意,因此其心理有鬼,母亲并非自愿立遗嘱的,一定是受到了高某1的胁迫,所述内容不是母亲真实的意思表示。2015年6月28日,闫丽和我二姑姜秀英(父亲高庆富的妹妹)召集我和高某1开会,她们二人说,即使不按照父母生前的意思,房子不归我一人,我们兄弟姊妹都有份。并让高某1把遗嘱拿出来,因为母亲不识字,一辈子没离开过道清,不懂什么是遗嘱,要看看遗嘱是否是母亲的真实意愿。这二人还说其实是兄弟姐妹们雇高某1照顾母亲。二人提出可以把房子给我,高某1的那份我出钱买下。但高某1提出,出5万元才能看遗嘱。后来我得知母亲是在被高某1控制下,完全失去人身自由,身心受到折磨、虐待、威胁和逼迫下立的遗嘱。所说的话也是高某1一句一句教的。具体立遗嘱的经过高某3在场,以其陈述为准。正如知情人王春荣曾对高某3所说,母亲说宝金和宝艳让她立遗嘱,这个房子不能给宝艳和从严两口子,他们俩最不是人。以上事实在道清兴盛社区众所周知,请法庭调查核实。综上,我认为,母亲所立遗嘱是受到他人控制,失去人身自由,受到威胁、遭受虐待的情况下,被逼迫所立,并非本人自愿。其书面遗嘱完全是高某1采取违法手段欺骗立遗嘱人、欺骗见证人,完全是高某1与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伪造的遗嘱。因此,遗嘱内容绝对不是立遗嘱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判令该遗嘱无效。自2012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累计4年零8个月,高某1擅自占用父母遗留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开麻将馆)和出租,合计获利95500元,请求依法确认该款为高庆富和闫桂珍的遗产。请求依法确认高庆富、闫桂珍位于道清街兴盛社区遗留房(道清街丘地号为958-73住宅楼)为我购买,并确认我应占(继承)百分之五十份额。高某3辩称:我认为遗嘱是无效的,案涉房屋是父母的遗产,我也有继承权。我经历了母亲立遗嘱的过程,当天早上高某4来到母亲的住处告诉母亲一会儿会有人来让她立遗嘱。我母亲说:“下什么遗嘱?”高某4说:“把你的这个房子给宝艳。”我母亲说:“宝金,我记不住,到时候你再教我说。”过了一会儿,来了两个社区的人,这时高某4从裤兜里掏出打好的一张纸放在桌子上,这时我凑上去看了一眼,上面写着“遗嘱,我闫桂珍自愿将名下房产赠与女儿高某1”。过了一会儿,从严(高某1丈夫)领着两个录像的来了。开始录像后,高某4问我母亲:“妈,把你所有的房子给高某1行不行?”我母亲回答说:“行。”这时我上去问了一句:“妈,把你的房子给我行不行?”我妈答:“行,因为你给我的钱多。”这时高某4火了,冲我说:“这不是搅局吗?”接着又冲录像说道:“赶紧删了,重新录。”这时从严对高某4说:“二哥不用着急,录像是我找的,可以随便录,随便删。”录像结束后,我问社区的那两个人,你们来起什么作用,二人中的小个子答道:“我们来只是看看老太太糊不糊涂,别的我们不管。”后来社区的两个人在高某4拿来的打印好的遗嘱上签上了名字,然后就走了。因此,我母亲立遗嘱不是出于自愿,她说的话也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那个书面遗嘱是事先打印好的,不是立遗嘱人的口述记录,欺骗了见证人,所以她们才在上面签字。王春学曾对我说过:“你妈对我说过,宝金、宝艳叫我立遗嘱,我这个房子给谁也不能给从严和宝艳两口子,他们不是人。”我们曾经雇高某1照顾母亲,后来母亲怎么到的高某1家我就不知道了,我确实写过放弃对房屋中属于父亲遗产部分的声明,但那是假的,是为了方便母亲出售房屋。高某4辩称:高某1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我不承认高某2和高某3的答辩内容。母亲生病期间都是高某1一人赡养,尤其是后三年母亲全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全是高某1在护理。由于案涉房屋是危房,因此除了高某2以外的其他人将母亲送到高某1处生活。高某1还为母亲打了电炕。从2010父亲去世至2015年母亲去世,高某2未去看过母亲,仅仅在2008年回去看过一次。2013年12月1日由我、高某6、高某5、高某1亲自将母亲送到高某1家,高某1丈夫从严表示欢迎。事前与高某3商量过,高某3表示同意。因为12月1日后天气寒冷,旧房属于危房,无法烧火炕,之后决定将母亲送到高某1家。在此前由高某1照顾母亲,她既要照顾自己的丈夫、儿子,又要照顾母亲,生活很不方便,才考虑更换母亲的生活环境。母亲在高某1家受到精心照顾,同时高某6、高某5共同协助高某1赡养母亲,高某3家住快大茂,每隔十天半月不等,也协助高某1赡养老人。在以后近三年的赡养过程中,由于高某1精心照料、精心赡养,老人过了一个比较满意的晚年。老人在此期间身体出现多种病症,糖尿病、冠心病、下肢不能动、卧床,每日需更换尿不湿达8条,每日餐食12次,在这种状况下高某1尽到了作为子女的赡养责任,尽到了作为人的良心。综上,我认为遗嘱真实有效,见证人为社区的人民调解员。立遗嘱经过也是公开透明的。对于我父亲去世时,关于案涉房屋的那份遗产我要求继承。大约在2014年时,我们姊妹(除高某2外)协商过谁赡养母亲房子给谁。高某5辩称:我也赡养过父母,我要求继承我父母关于房屋的遗产,高某2所述都是虚假的。当时案涉房屋房改时确实是高某2拿的四千元钱,但后来父亲都还给他了,包括后来盖附属房的钱也都还了,父亲死后,高某2也没有照顾过母亲。高某6辩称:我也赡养过父母,我也在道清住,经常过去赡养老人,我不放弃继承权。经审理查明:高庆富与闫桂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婚生子女6人,分别为长子高某2、长女高某3、次子高某4、次女高某6、三女高某1、三子高某5。高庆富原系通化矿务局道清煤矿工人,其居住的位于浑江区道清街建筑面积为70.2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为该单位的福利房。高庆富于2001年死亡,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高庆富死亡后,闫桂珍于2002年5月23日通过房改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XX**号),该房屋的丘(地)号为958-73,该房屋登记于闫桂珍名下。闫桂珍从2013年前后开始到高某1家生活。闫桂珍于2013年3月7日立有《遗嘱》1份,该《遗嘱》为打印版,内容为:“我闫桂珍自愿将名下房产赠与给女儿高某1。赠与人:闫桂珍。被赠与人:高某1。见证人:(六道江镇兴盛社区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李红霞和段宝英在该处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3年3月7日)。”该《遗嘱》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7日,闫桂珍在《遗嘱》内容中有自己名字的地方按了指纹。该《遗嘱》由高某4事先准备好,并由其向闫桂珍宣读,并询问其是否同意遗嘱所载内容,闫桂珍回答同意,高某4询问有没有其他想法,闫桂珍称没有,高某4又询问是否是本心同意,闫桂珍称同意。随后高某4指导闫桂珍在自己名字处按指纹,两名见证人和高某1分别签名。六道江镇兴盛社区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3月29日在该《遗嘱》左下角标注“应当事人请求,社区调委会给予见证,如与法规有矛盾,以国家法规为准”等字样,并注明时间。闫桂珍于2015年2月15日病故,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其死亡后,上述房屋作为遗产,有继承权的继承人有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和高某6。上述继承人均不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上述房屋现由高某1管理。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兴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白山市公安局六道江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征收价值补偿分户报告、分户报告汇总表、《遗嘱》和录像光碟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案涉房屋,即便高某2在购买时出资,但其出资的性质无法确定,且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闫桂珍,故房屋系闫桂珍所有,系遗产。闫桂珍所立《遗嘱》系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上述《遗嘱》系由闫桂珍二儿子高某4事先打印好,并非见证人代书,该《遗嘱》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记录立遗嘱经过的录像所载,闫桂珍本人并未完整的表达其意愿,仅是高某4宣读后对其进行询问,其回答均较为简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全部当事人均认可闫桂珍至死亡,意识清晰不糊涂,但其却在立遗嘱的时候未能完整表达自己的意愿不符合常理。虽然无证据证明高某2、高某3关于闫桂珍在立遗嘱时受到胁迫,但上述《遗嘱》和录像不足以证明闫桂珍的真实意愿是要将案涉房屋赠与给高某1,故上述《遗嘱》无效。高某2称父母生前将房屋赠与给他,但其无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成立。高某2关于高某1虐待闫桂珍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全部当事人均不放弃对案涉遗产的继承权,故上述房屋由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和高某6共同继承,平均分割,高某1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对于高某1所举高某3放弃继承的声明,因该声明内容不完整,且与高某3当庭不放弃继承权的主张不一致,故上述声明本院不予确认,其认为高某3放弃继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高某2要求分割高某1从房屋获利的主张,由于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租父母。”、第二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1对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闫桂珍、坐落于浑江区道清街、丘(地)号为958-73、建筑面积为70.2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住宅一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由高某1负担1070元,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和高某6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青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