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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5

案件名称

浙江海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盐沈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海盐县于城五金螺丝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沈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海盐县于城五金螺丝厂,张其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358号原告:浙江海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254846268L。法定代表人:包永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如生、鲁世豪,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海盐沈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君原村(君堂窑厂)。注册号:330424000069045。法定代表人:沈叶华,执行董事。被告:海盐县于城五金螺丝厂。住所地:海盐县于城镇三联村太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511900600。投资人:张其良,厂长。被告:张其良,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浙江海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沈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海盐县于城五金螺丝厂、张其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海盐沈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743.09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海盐沈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6000元;3、被告海盐县于城五金螺丝厂、张其良对被告海盐沈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连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国忠、王水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如生、被告海盐县于城五金螺丝厂、张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沈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海盐沈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海盐县于城五金螺丝厂、张其良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海盐沈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叶华下落不明,现两答辩人也无力承担保证责任。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海盐县于城五金螺丝厂、张其良的陈述查明:一、《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合同编号: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合同编号为8761120150006701。二、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0元。三、借款用途:按盐政办函(2014)64号“转贷通”业务贷款周转所需。四、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99999‰。六、贷款人:原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原信用社,2016年12月25日,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核准变更登记为浙江海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即本案原告。七、借款人:海盐沈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八、保证人:海盐县于城五金螺丝厂。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十一、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十二、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十三、保证范围和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十四、合同的其他约定: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十五、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其良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十六、涉案借款发放情况:借款300000元发放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十七、存在的违约行为:被告海盐沈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5月12日,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4743.09元。被告海盐县于城五金螺丝��、张其良未承担过保证责任。十八、实现债权费用支出情况: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16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盐沈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海盐县于城五金螺丝厂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张其良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承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海盐沈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该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该被告应立即还本付息。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1600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数额亦合理,应予准许。被告海盐县于城五金螺丝厂、张其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告海盐沈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及应承担的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盐沈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沈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海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743.09元,合计人民币344743.09元(前述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以尚欠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海盐沈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6000元。三、被告海盐县于城五金螺丝厂、张其良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被告海盐沈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2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13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连华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