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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与海口新宏丰铝材装饰有限公司、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海口新宏丰铝材装饰有限公司,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柯景芬,谢蓉珍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初247号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南海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843165-X。诉讼代表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系原告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王为樟,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丽燕,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海口新宏丰铝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白龙南路四中铺面25-29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01002009029。法定代表人:谢蓉珍。委托代理人:谢於深,男,汉族,1938年11月2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系该司员工。被告: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泰华路18号水岸长桥清宁阁C幢10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543859636。法定代表人:杨奔。委托代理人:李喆智,北京市科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柯景芬,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被告(反诉原告):谢蓉珍,女,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委托代理人:柯景芬,系谢蓉珍丈夫。原告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一百公司)诉被告海口新宏丰铝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丰公司)、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银一百公司申请追加柯景芬、谢蓉珍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新宏丰公司、柯景芬、谢蓉珍提出反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银一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樟、何丽燕,被告新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於深,被告柯景芬(同时代理被告谢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派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一百公司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新宏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合同编号:YHNXXXa),约定:被告在海南省(工程市场)特定销售区域内销售原告“银一百品牌”系列产品;经销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新宏丰公司的货款全部到达原告帐户后方可提货;若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新宏丰公司要求依约向派成公司供货。但两被告拖欠货款1587622.82元,至今尚未偿还,构成严重违约。2016年6月22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新宏丰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新宏丰公司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清偿上述拖欠货款及利息,但经管理人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3月10日,柯景芬、谢蓉珍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协议编号:补YHN8XXXa-03),约定:柯景芬、谢蓉珍愿意为新宏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效期至主合同所有贷款结清为时止。2015年1月12日,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6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原告重整程序,宣告原告破产。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新宏丰公司、派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628100.59元及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8日为人民币40477.77元);2.被告柯景芬、谢蓉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银一百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新宏丰公司、派成公司企业机读资料;3.(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9至14-7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三项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依法应由本院管辖。4.《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合同编号:YHN89XXXa);5.60份《发货单》,以上两项证据拟证明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送货;6.《履行债务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签收记录,拟证明两被告新宏丰公司、派成公司拖欠货款1587622.82元,利息40477.7元,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清偿货款及支付利息;7.柯景芬、谢蓉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8.《担保协议》(协议编号:YHNXXXa-03),以上两项证据拟证明被告柯景芬、谢蓉珍主体资格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往来对帐单》一份,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新宏丰公司拖欠原告2069329.71元。10.2015年6月、7月、9月、11月《往来对帐单》,证明新宏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新宏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63595.64元;11.送货单、司机身份信息确认函、授权委托书,证明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1月止,原告向新宏丰公司发货8680602.4元;12.12份客户订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发货均是基于新宏丰公司在经销期内下达的订单进行的,属于《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的履约内容,柯景芬、谢蓉珍应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13.固定周转金协议,拟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新宏丰公司200万元周转金,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新宏丰公司、柯景芬、谢蓉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发货单有异议,被告认为收货人是新宏丰公司,派成公司未收过货;对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往来对帐单》不予确认;对证据10中的7月8日《往来对帐单》确认,其他为复印件不予确认;对证据11、12认为均是复印件不予确认;对证据13予以确认。此外,新宏丰公司还另提交了《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但未否认上述传真件的真实性;被告对证据9及证据10的来往对帐单的传真件认为是复印件不予确认,但双方以传真件来往是交易习惯,也符合双方《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约定,且其中有2015年7月8日《来往对帐单》原件相印证,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1、12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证据11、12属传真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宏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反诉状相同,证据与反诉证据相同。被告派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银一百公司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银一百公司已被宣告破产,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应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银一百公司无权再以其名义提出诉讼。二、银一百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不能作为起诉派成公司的依据。银一百公司提供的发货单,除派成公司以外,还有其他公司,该发货单由银一百公司单方填写,不表明与派成公司有关。派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派成公司与银一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银一百公司将派成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派成公司仅受新宏丰公司委托向银一百公司付款,未直接接收银一百公司发货,不欠银一百公司任何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将派成公司列为被告,即使新宏丰公司拖欠银一百公司货款,也与派成公司无关。被告派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柯景芬、谢蓉珍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新宏丰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柯景芬、谢蓉珍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新宏丰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反诉称:一、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4-5号、第14-49号、第9至14-7号民事裁定书,充分证明经本院作出生效裁定,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至4月14日起破产重整,并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管理人,刻制管理人印章,行使原告法定权利。至此,原告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资格等一概注销,企业不复存在,原对外所签合约自行失效。但原告却在向本院申请破产后,隐瞒破产真相,于2015年3月10日与反诉人签订《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及《担保协议》,足以证明原告藐视法律,违背诚实信用,明知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供货义务的情形下与反诉人订立供货与担保合同,其目的实则为抛销压仓尾货,企图转嫁商业风险。原告的合同行为、经营行为明显存在瑕疵、欺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自2015年3月至11月止,原告违法违规向反诉人抛销的铝材产品当中,如今尚有约60吨属于产品型号未能配套而沦为废料的事实,其价值暂按每吨2.05万元计算约为123万元。反诉人认为,造成废料的原因在于原告,应当由原告承担。三、反诉人新宏丰公司在履行2012年度供货合同过程中,因多付了187765.47元货款给原告,而原告一直以来采取挂帐拖欠的方式处理,至今未予返还。四、根据反诉人与原告订立的《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根据产品制作需要,由反诉人新宏丰公司向原告预付开模费然后制模,反诉人使用达到一定产品供货总量,原告则依约将开模费悉数退回给反诉人。这一规则,在双方长达14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人累计预付开模费高达近300万元,原告均如数退还。唯有“绿城”、“鲁能三亚湾·美丽五期”“南田·陶然湾”、“三亚万科”四个工地的开模费合计713870元至今未予退还。五、在原告已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原告无法承担与履行双方订立的2015年度2000吨的供货义务,只是推销库存尾货,原告并没有及时通知反诉人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反诉人不知情下与第三方订立多份供货合同,结果不能兑现,造成反诉人新宏丰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以及支付违约罚金高达67.3万元,其过失责任在于原告。综上,反诉人请求:1.确认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及《担保协议》均为无效合同;2.判令原告收回供给反诉人新宏丰公司不配套的铝材产品约60吨,退回新宏丰公司货款人民币123万元(以每吨2.05万元计算);3.判令原告向新宏丰公司支付欠款187765.47元,支付开模费用欠款713870元,支付原告因合同违约承担的罚金67.3万元,四项共计2804635.47元。4.本案本诉费用、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反诉原告新宏丰公司、柯景芬、谢蓉珍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9至14-7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起实际已经破产,不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2.《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担保协议》、《返利协议》、《固定周转金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3.《履行债务通知书》、《异议通知书》、《通知书》,拟证明在原告起诉前,反诉原告已明确反诉被告存在拖欠反诉原告款项的事实;4.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汇款回单,拟证明被告自2015年至2016年初委托派成、科源、松盛、绿岛四家公司代付给反诉被告货款25笔共计18115136.01元的事实;5.《模具费用承担确认书》共36页、《开模统计表》4页、《申请书》4份,拟证明双方自2012年至2015年间的开模费及退模费记录及反诉被告尚欠退模费的事实;6.合同违约罚金及销售合同,拟证明反诉被告违约造成损失,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反诉被告虽已进入破产程序,但至今仍在破产清算中,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且合同签订是在破产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破产重整期间继续履行合同;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履行债务通知书》“三性”予以确认,对异议通知书和通知书,反诉被告表示收到过,在此前反诉原告从来没有提出存在异议通知书及通知书上所述事项,对其内容不予确认。证据4没有原件,且没有与反诉被告核对过,且有关单据数据不符,其提供的工商银行2015年10月30日转帐单及2015年8月3日转帐单与反诉被告无关,但反诉被告表示反诉原告在2015年7月后付过800多万元货款;证据5《模具费用承担确认书》没有提供原件,且根据《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附件二第一条约定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确认。《开模统计表》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申请书》没有原件,不予确认。证据6违约金收据、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均不予确认,另罚金是以收据形式,是否有支付不能确认。经审核,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反诉被告(原告)银一百公司答辩称:一、《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及《担保协议》合法有效,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2015年3月10日,新宏丰公司与银一百公司签订《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同日,柯景芬、谢蓉珍与银一百公司签订《担保协议》,2015年3月16日,本院受理银一百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16年4月14日,本院宣告银一百公司破产。现银一百公司正处于破产清算中,主体资格合法存续。《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担保协议》系在破产重整前签订,在重整期间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反诉人认为原告已宣告破产即主体资格不存在,合同应属无效是错误的。二、新宏丰公司要求退货款123万元无依据。1.新宏丰公司不存在60吨铝材废料。《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甲方(新宏丰公司)在乙方(银一百公司)仓库内提货,乙方只协助甲方在仓库内装车,出仓后的任何损失均与乙方无关。”新宏丰公司向银一百公司购买铝材,由新宏丰公司出具订单,并经验收后收货,新宏丰公司认为约有60吨铝材属于产品型号不配套沦为废料与事实不符。2.新宏丰公司无权要求银一百公司支付退货款。新宏丰公司和派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最后一次向银一百公司提货,之后未向银一百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也未主张产品型号不配套,在管理人向其发送《履行债务通知书》后,才要求银一百公司退货款123万元,实质是为了逃债。三、新宏丰公司诉称多支付货款187765.47元与事实不符。首先,新宏丰公司购买铝材,至今仍拖欠货款1587622.82元;其次,新宏丰公司没有向银一百公司多支付187765.47元的证据;第三,即使新宏丰公司多支付过187765.47元,但其称是基于2012年度供货合同履行中产生的,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新宏丰公司无权要求银一百公司退还开模费713870元。1.新宏丰公司未支付开模费713870元,新宏丰公司称其已支付绿城、鲁能三亚湾·美丽五期、南田·陶然湾、三亚万科四个工地开模费713870元,由于双方并没有就上述项目按照合同附件二的约定书面确认新开模具,其所称支付开模费713870元与事实不符;2.即使有新开模具,新宏丰公司也未达到退开模费的条件,双方并未根据合同附件确认新开模具的提货量是否达到退开模费的条件。五、新宏丰公司无权要求银一百公司承担违约金67.3万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新宏丰公司称银一百公司未足额供货,导致其与第三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无法履行,由此支付违约金67.3万元,要求由银一百公司承担。首先,新宏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第三方支付违约金67.3万元;其次,即使新宏丰公司向第三方支付了违约金,也不属于银一百公司违约赔偿范围。综上,反诉人反诉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反诉被告银一百公司没有提供反诉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12日,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并另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9至14-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在本院立案审查原告银一百公司破产重整期间,2015年3月10日,被告新宏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合同编号:YHN8XXXa),约定:被告在海南省(工程市场)特定经销区域销售原告“银一百品牌”系列产品;经销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的货款全部到达原告帐户后方可提货;双方每月12号前核对上月帐目,被告须于每月18日前将签章的对帐单先传真给原告,然后再将原件快递给原告,如被告未及时对帐并确认,原告有权停止发货。若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将《银100产品标准加工费价格》、《新开模具费用承担和退模具费货量标准》作为合同附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新宏丰公司2015年订单生产并供货至2016年1月。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新宏丰公司、柯景芬、谢蓉珍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编号:补YHN8XXXa-03),约定:柯景芬、谢蓉珍愿意就新宏丰公司在主合同(即《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及周转金协议项下新宏丰公司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有效期至主合同及周转金协议中所有货款结清时止。重整期间,本院同意原告继续生产经营,并由管理人对破产重整企业进行监管。2016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原告重整程序,宣告原告破产。为此,原告遂停止经营。原被告就双方交易,分别在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的来往中进行了对帐,并形成《往来对帐单》。但被告新宏丰公司均在“数据不符”一栏盖章,并另注明“模具费未退还”的字样。2016年6月22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新宏丰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新宏丰公司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清偿拖欠货款1587622.82元。被告新宏丰公司收悉后,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管理人提出异议,认为尚有旧帐余款187765.47元未冲减,有713870元开模费未返还、有60吨铝材无法配套,银一百公司中断供货造成其损失及应返利33万元等主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为,2015年7月8日(实为2015年8月7日)对帐前,被告欠原告1763595.64元,对帐后,原告发货8680602.4元,新宏丰公司支付了8849007.1元货款,帐上余额159万多元,而其起诉158万多元,两者吻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银一百公司与被告新宏丰公司签订《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并依新宏丰公司指示,向新宏丰公司供货。被告新宏丰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应提供被告新宏丰公司拖欠货款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担保协议》等文件,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进行过对帐,2015年7月1日后向被告新宏丰公司发货800多万元以及2016年的发货是被告新宏丰公司在2015年前下订单生产等事实,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实双方对帐时协商一致,双方共同确认过被告新宏丰公司的具体欠款金额。新宏丰公司在四次对帐中,均在“数据不符”一栏盖章,对原告要求确认的欠款金额表示不予确认。原告虽然提供了2015年7月1日后其发货的单据,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新宏丰公司在此之前尚欠原告货款。即原告虽然在2015年7月1日后向被告新宏丰公司发货800多万元,但鉴于原告自认在2015年7月1日后收取被告新宏丰公司货款800多万元的事实,在无证据证实新宏丰公司此前有欠款的情形下,无法得出被告尚欠原告起诉所主张款项的结论。因此,对原告请求新宏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原告请求派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柯景芬、谢蓉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样均应予以驳回。被告新宏丰公司反诉请求确认《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担保协议》无效,并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银一百公司返还2012年度供货期内多付187765.47元,返还713870元开模费、承担60吨铝材成为废料造成的123万元损失、承担无法供货造成新宏丰公司违约赔偿损失67.3万元等共计2804635.47元,新宏丰公司同样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首先,就合同效力问题,鉴于《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担保协议》属于双方自愿签订,且已基本履行完毕(虽然新宏丰公司提出银一百公司不能充分供货问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经销商年度供货合同》、《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其次,就新宏丰公司提出的返还及赔偿问题,虽然银一百公司在《往来对帐单》中均列明“旧厂余款187765.47元”,但因新宏丰公司对《往来对帐单》均在“数据不符”一栏盖章,应视为新宏丰公司对《往来对帐单》记载的对帐金额均不予确认。且新宏丰公司从未特别注明其承认《往来对帐单》记载的“旧厂余款187765.47元”属实或另有证据证实有“旧厂余款187765.47元”应由银一百公司返还,因此,对新宏丰公司主张的多付款187765.47元,本院不予确认,其反诉主张退还多付款187765.4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宏丰公司反诉主张银一百公司应退还开模费,但新宏丰公司既未提供其已支付开模费的证据,也未提供双方确认应退还开模费的文件资料,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退还开模费事实,新宏丰公司该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宏丰公司主张银一百公司应赔偿其因供货不足造成的违约损失67.3万元及60吨铝材成为废料造成的损失123万元,但新宏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银一百公司在合同期间供货不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60吨铝材成为废料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应损失应由银一百公司承担,新宏丰公司该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新宏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派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口新宏丰铝材装饰有限公司、柯景芬、谢蓉珍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452.9元,由原告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9726.45元,由被告海口新宏丰铝材装饰有限公司、柯景芬、谢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健毅审判员  陈秀武审判员  张照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佩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