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6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16378江苏华邦建设有限公司与江阴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邦建设有限公司,江阴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6378号原告:江苏华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路3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6649324095。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申周,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415946M。法定代表人:吕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义伟,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飙,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华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与被告江阴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申周、张永杰,被告希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希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44205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他公司与希望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他公司承揽希望广场商业用房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4620307元。双方又补充签订了希望广场商业用房改造砌墙粉刷协议、零杂工程协议等。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施工了相应的工程,并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建设工程签证。施工完成后,他公司经结算,施工总价3481987.05元。他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向希望公司递交希望商业用房改造结算汇总及交接清单,将结算报告、竣工资料等交付给了希望公司。庭审中,双方经司法鉴定确定他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177059元,但希望公司至今仅支付1735000元,尚欠1442059元未付。他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希望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华邦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2.签署希望商业用房改造结算汇总及交接清单的谈星杰并非其员工,他公司没有收到上述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20日,希望公司与华邦公司签订了希望广场商业用房改造砌墙粉刷协议,约定:华邦公司施工相应的商业用房改造砌墙粉刷工程。华邦公司进场,希望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工程结束付款70%,其余余款在本年底前付清(开具工程款发票后支付)。华邦公司主张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61653.64元。2009年9月20日,希望公司与华邦公司签订了希望广场商业用房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09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2月7日,工程价是4620307元。2009年9月28日,希望公司与华邦公司签订了希望广场商业用房改造砌墙粉刷协议,约定:华邦公司施工相应的商业用房改造砌墙粉刷工程。华邦公司进场希望公司支付工程款50%,工程结束付至70%,其余余款在本年底前付清(开具工程款发票后支付)。华邦公司主张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34849.08元。2009年11月18日,希望公司与华邦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华邦公司施工相应的零星工程。华邦公司进场希望公司支付工程款5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至70%,其余余款在本年底前付清(开具工程款发票后支付)。华邦公司主张施工的工程价款为588046.27元。2010年1月6日,希望公司与华邦公司签订了希望广场商业用房改造工程协议,约定:华邦公司施工相应的零星工程。华邦公司进场希望公司支付工程款50%,工程结束后全部付清(开具工程款发票后支付)。华邦公司主张施工的工程价款为65088.60元。2010年4月26日,希望公司与华邦公司签订了希望广场商业用房零杂工程协议,约定华邦公司施工相应的零星工程。华邦公司进场希望公司支付工程款50%,其余余款在工程结束结算审定后,凭税票一次性付清。华邦公司主张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08376.56元。另外,华邦公司施工了部分其余零星工程,希望公司出具了相应的签证。华邦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为134967.50元。2010年5月20日,希望广场、无锡轻工设计研究院、华邦公司签署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载明:江阴希望广场A区接建1、接建2、接建3工程基础部分已按无锡轻工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施工图施工完毕,因上部结构暂不能施工,故经建设单位同意,将基础土方回填至室外地坪。2011年7月4日,华邦公司对施工工程的结算书、合同复印件、签证单、图纸交付给了谈星杰。并签署了希望商业用房改造结算汇总及交接清单,载明结算造价合计3481987.05元。庭审中,华邦公司自认希望公司已付工程款1735000元。庭审中,本院委托无锡中天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对华邦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希望广场物业用房改造工程造价为3177059元。华邦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5000元。本案的争议事实是谈星杰是否是希望公司员工。华邦公司主张谈星杰是希望公司的员工,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苏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钢构公司)施工的希望广场星光百货幕墙外立面钢架工程量签证单6份,上面谈星杰对东南钢构公司申报的价格进行了复核,并在甲方工地负责人处签字。最后何立方在签证单的底部签署“施工内容属实,工程量待核实”。2.东南钢构公司诉希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2015年2月15日及2016年1月16日的开庭笔录,在上述笔录中希望公司对上述签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希望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他公司庭审中表示对签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是认可何立方的签字,不认可谈星杰的签字。本院认为,东南钢构公司施工的工程地点在希望广场,时间为2011年。与华邦公司施工的地点与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一致。谈星杰作为希望公司工地负责人在希望广场幕墙外立面钢架工程量签证单上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对东南钢构公司申报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复核。在东南钢构公司诉希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希望公司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本院有理由相信谈星杰系希望公司员工。本案中,华邦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且已通过竣工验收,希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华邦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有无过诉讼时效。二、华邦公司施工的价款如何确定。三、华邦公司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尚未开始结算或尚未结算完毕工程价款的,应属施工合同仍然处于履行状态,并未履行完毕,此时不涉及适用时效问题。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或实际竣工时间均不能作为索要工程款的时效起算时间。本案中,华邦公司施工完成后,将全部的竣工结算资料于2011年7月4日全部提交给了希望公司。希望公司一直未予以回复。双方亦未进行结算,故希望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委托中天公司对华邦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中天公司出具了鉴定结论。庭审中,希望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提出了异议,但中天公司亦进行了修改。希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于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华邦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合计317705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735000元,尚应给付1442059元。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所涉六份合同中,其中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应在2009年底前付清,其余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华邦公司均要求自提供竣工结算报告次日起算,属自主处分其合法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华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205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9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48890元(江苏华邦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华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燕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