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辖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海泉、张兴芝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泉,张兴芝,康求贞,许翠红,张盛华,临朐县天成助剂厂,孙明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辖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泉,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芝,男,193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求贞,女,194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翠红,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盛华,女,199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审被告:临朐县天成助剂厂,住所地:临朐县七贤镇驻地。原审被告:孙明阳,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上诉人刘海泉不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26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刘海泉于2017年10月13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海泉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海泉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