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村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秀山村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秀山村民委员会,龚彩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龚官田经济合作社。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秀山村龚官田社。负责人:龚裕彬,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朱村大道中***号。负责人:刘伟坚,党工委书记。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秀山村经济联合社。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秀山村。负责人:卢李南。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秀山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秀山村。负责人:卢李南。原审第三人:龚彩媚,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龚官田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朱村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6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龚彩媚原属于龚官田经济合作社成员,2011年5月26日,龚彩媚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丹桂居委会居民黎元锋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仍保留在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龚彩媚自2011年结婚开始,一直没有享受村里的集体福利分红等村民待遇。2013年8月31日,龚彩媚向朱村街道办提交申请书,请求:1.确认龚彩媚具有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龚官田经��合作社、秀山经济联合社、秀山委会应给予其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同等村民权益;2.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秀山经济联合社、秀山委会应发放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安置补助费、临迁补贴及其他分配款共50万元给龚彩媚;3.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秀山经济联合社、秀山委会应一次性为龚彩媚趸缴十五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4.14万元;4.确认龚彩媚为房屋安置对象。2014年8月15日,朱村街道办作出(2014)增朱街行决字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龚彩媚不具有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的组织成员资格;二、龚彩媚提出的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秀山经济联合社、秀山委会应给予同等村民福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三、龚彩媚提出的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秀山经济联合社、秀山委会应分配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及其他分配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四、龚彩媚提出的享受安置补助费、临迁补助及确认房屋安置对象的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处理范围,可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龚彩媚不服,于2014年12月18日向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20日,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朱村街道办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增朱街行决字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二、朱村街道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龚彩媚的其他诉讼请求。朱村街道办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0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村街道办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龚彩媚具有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的组织成员资格,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秀山经济联合社、秀山委会应给予其同等村民待遇;二、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秀山经济联合社、秀山委会应于本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龚彩媚发放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分配款共计37万元;三、龚彩媚提出的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秀山经济联合社、秀山委会应发放青苗补偿款、安置补助费、临迁补助及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应一次性为龚彩媚趸缴十五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4.1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四、龚彩媚提出的确认房屋安置对象的请求不予支持。龚官田经济合作社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因此,朱村街道办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有权对龚彩媚要求确认具有龚官田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及村民待遇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中,��村街道办及龚彩媚主张增朱街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6年2月2日送达龚官田经济合作社,而龚官田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但朱村街道办并无证据证明处理决定书已于2016年2月2日直接送达龚官田经济合作社,朱村街道办提供的送达回证仅能证明送达给秀山委会的工作人员,而秀山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也证实龚官田经济合作社是2016年7月8日才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龚官田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龚彩媚向朱村街道办申请确认其具有龚官田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发放征地补偿款等款项、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以及确认其为房屋安置对象。朱村街道办作出(2014)增朱街行决字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龚彩媚请求不予支持。龚彩媚不服,向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14)增朱街行决字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朱村街道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朱村街道办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01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村街道办重新作出(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龚彩媚具有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的组织成员资格,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秀山经济联合社、秀山委会应给予其同等村民待遇,二、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秀山经济联合社、秀山委会应于本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龚彩媚发放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分配款共计3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龚彩媚是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龚官田经济合作社无证据表明龚彩媚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而请求撤销上述决定,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2013]6号)等有关规定,其并未显示已包含或排除龚彩媚所主张的补偿安置等事项,朱村街道办为广州教育城(现广州职业技术院校)一期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依职权对龚彩媚的相关申请作出处理,其以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并非安置补偿费、临迁补贴、趸缴社会养老保险的支付义务人,也不具备确认房屋安置对象的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三、龚彩媚提出的龚官田经济合���社、秀山经济联合社、秀山委会应发放青苗补偿款、安置补助费、临迁补助及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应一次性为龚彩媚趸缴十五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4.1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四、龚彩媚提出的确认房屋安置对象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不足,故应撤销重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项、第四项决定,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龚彩媚的相关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秀山村龚官田经济合作社上诉称:一、龚彩媚婚后一直没有居住在秀山龚官田经济合作社,没有履行组织成员义务。二、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的原则,龚彩媚没有履行组织成员义务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其组织成员资格。三、龚彩媚不具有秀山官田经济合作社的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无权取得土地补偿费。四、龚彩媚婚后是否已经在其配偶户口所在地享受了当地村民待遇,被上诉人没有查清该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秀山村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秀山村民委员会、龚彩媚二审期间均未陈述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的成员。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原审第三人龚彩媚是否具有上诉人组织成员资格的判定标准为户口加义务原则。原审第三人龚彩媚的户籍一直登记在上诉人处,并未迁出,该事实无争议。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龚彩媚婚后没有履行村集体义务,不应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但其并未在行政处理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第三人龚彩媚未履行村民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在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第一项中确认原审第三人龚彩媚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上述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审第三人龚彩媚具有上诉人的成员资格,故有权获得土地补偿款。因此,被上诉人在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第二项中要求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龚彩媚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分配款37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第三人龚彩媚要求对安置补助费、临迁补贴、社会养老保险金、房屋安置等进行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原审第三人龚彩媚认为支付安置补助费、临迁补贴、社会养老保险金、确定房屋安置对象等属于上诉人的��务并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处理,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此外,由于原审第三人龚彩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征地地块上的青苗享有所有权,故无权获得青苗补偿款。被上诉人在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第三、四项对原审第三人龚彩媚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对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第一、二项的处理正确。但原审第三人龚彩媚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系要求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向其支付青苗补偿款、安置补助费、临迁补贴、社会养老保险金、确定房屋安置对象,而非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行使的仅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之间纠纷进行行政处理的职责,至于被上诉人是否负有拆迁补偿安置职责,是否履行、如何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职责,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亦与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无关。原审判决以“朱村街道办为广州教育城(现广州职业技术院校)一期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依职权对龚彩媚的相关申请作出处理”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第三、四项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等于要求被上诉人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之间纠纷进行行政处理的程序中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职责,混淆了两种职责的界限,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62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秀山村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秀山村龚官田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玮审 判 员 余树林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伍 丹书 记 员 梁金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