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姚冬春与王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冬春,王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1309号原告:姚冬春,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刘胜波,系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822147。被告:王强,男,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告姚冬春诉被告王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冬春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波,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公开审理终结。原告姚冬春诉称:2016年4月4日,被告王强在南昌市××新区南斯友好路往南昌大桥红绿灯方向,纠集多人手持钢筋等将原告头部、左耳等部位打伤,将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赣A×××××面包车玻璃、车门等部位砸坏。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医疗费花费2083元,车辆维修花费53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辩称:事故不是发生在南斯友好路,是在翠苑路,我在行走时,原告开面包车撞到我的手,直接开车走人;后来原告在南昌大桥万宝行十字路口等红绿灯,原告不肯下车,一直想跑,所以我才打掉玻璃;钢筋不是我的,是原告拿钢筋打我,我就随手把钢筋推了一下,纠集多人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下午14时被告王强在南昌市××新区南斯友好路往南昌大桥红绿灯方向,因交通事故与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司机姚冬春发生纠纷(车牌号赣A×××××),后王强用拳头和钢筋打姚冬春头部、左耳等部位并将面包车前挡玻璃、驾驶位置车玻璃、驾驶位置车门、面包车左侧等部位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至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费411.19元,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发生门诊费1671.82元。原告另支付交通费25元。2017年2月14日,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作出红公(红角)决字(2017)0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强行政拘留十三日。纠纷发生后,原告将赣A×××××五菱之光面包车送交江西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2016年5月31日,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4980元和贴膜费用3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出库单、结算单、银行流水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王强殴打原告、故意损坏五菱之光面包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开面包车撞到其手臂在先,原告存在过错,但无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举证,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应获的以下赔偿款项予以确认:1、医疗费2083元;2、交通费25元;3、车辆损失费5310元(4980元+330元),上述损失合计7418元,此款由被告王强直接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姚冬春赔偿款7418元。二、驳回原告姚冬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