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胡丕光与剑阁县泓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丕光,剑阁县泓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23执345号申请执行人:胡丕光,男,生于1965年4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被执行人:剑阁县泓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法定代表人:史小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丕光与被执行人剑阁县泓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胡丕光依据(2016)川0823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50000.00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134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剑阁县泓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无银行存款信息,在不动产管理中心无房地产登记信息,在车辆管理所无车辆信息登记,另查明该公司现在实际上并未经营,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认可且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 学 斌审判员 蒲 玉 章审判员 乔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斯洲(代) 百度搜索“”